张连民律师

张连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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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日照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连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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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一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路**号***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阚**。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路**8楼。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原审被告: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日照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和原审被告日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8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民,被上诉人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8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0日,阚**起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4年6月11日,其与*8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期限20天,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借款从阚**招商银行41×××77账户直接转账至***公司在农村信用社东港合作联社的******公司账户中,***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公司、***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上述保证人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早已到期,经多次催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据此,阚**诉请判决***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共计600万元,其他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公司辩称,对于合同签订的事实以及借款已汇到公司账户、还款期到后没有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应为491万元,因为在阚*于2014年6月11日下午16时11分左右将500万元汇至***公司账户之前,**8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下午16时05分左右已将9万元汇给阚**。这9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另外**8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起分六次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8月29日已归还累计27.7万元。***公司同意按照本金491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阚***支付罚息。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阚**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天,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借款部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资金占用损失,另每月按尚欠款额的2%作为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收回资金的清算顺序为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评估拍卖费用、律师费用等追索费用,违约金、罚息、资金占用费,最后冲减借款本金。另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阚**与**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因周转资金紧张,向阚**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天。同时双方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双方的账号及开户银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日,阚***通过借据中载明的账号向**公司转账汇款500万元。阚***提供***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以证明该借款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日,阚***与***公司、***公司、杨***、李**、**、案外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对上述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杨**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阚**提供**公司、***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以证明该担保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日,**公司、**公司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本案借款债务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承诺系无条件、不可撤销的、独立的。
另查明,***公司在转账汇款500万元之前于同日支付阚**9万元,在借款发生后至2014年9月2日,分六次支付阚**27.7万元。
阚**另主张担保费1.2万元及诉讼代理费16万元均应由***公司承担,并提供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收据一份及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对账单一份、发票两份予以证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公司承担。
经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日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公司、**公司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据、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股东(董事)会决议、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保全裁定书、短信记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对账单、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阚**向***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公司在交付上述借款前支付9万元,后分六次支付27.7万元,对上述事实,阚**与**8公司均无异议,且有借款合同、转账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阚**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阚***已实际交付借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阚**主张应为500万元,***公司主张应为491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在交付500万元借款本金前先行支付9万元,**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公司实际借款为491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491万元。在阚**起诉前,***公司已偿还27.7万元,阚**主张该27.7万元偿还的系利息,***公司主张偿还的系本金,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收回资金的清算顺序为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评估拍卖费用、律师费用等追索费用,违约金、罚息、资金占用费,最后冲减借款本金。因此,该27.7万元应为利息(资金占用费),而非本金。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借款部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资金占用损失,另每月按尚欠款额的2%作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逾期借款部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已偿还利息27.7万元,应予扣除。
关于担保费与诉讼代理费的承担,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阚**申请诉前保全时由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支付担保费1.2万元,委托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实际支付代理费16万元,根据日照市物价局、日照市司法局联合发布的《转发关于重新公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向阚**收取的代理费16万元,未超出该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阚**主张**公司、***公司等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供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股东(董事)会决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司、**公司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阚**借款本金491万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阚**借款利息(以49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7.7万元);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阚**担保费1.2万元;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阚**诉讼代理费16万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数额以600万元为限)五、**公司、**公司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令***公司向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阚**支付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原审判令**公司偿付阚**应当自行负担的担保费、诉讼代理费,缺乏依据。阚**拟定的借款合同明显带有格式合同的特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明显违背公平。***公司承担的损失、费用、违约金等相加的总和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公司据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同时支持的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司法实务中,由违约方适当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是可以的,但应当包括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范围内。综上, **公司诉请本院撤销(2014)日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第四项,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阚**答辩称,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的利息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24%。此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在利息范围内,上诉人请求改判的判决第三项担保费、第四项诉讼代理费均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该由***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偿付被上诉人阚**为本案诉讼支出的1.2万元担保费和16万元诉讼代理费。因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本案应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向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阚**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争的1.2万元担保费和16万元诉讼代理费,属于阚**为实现债权付出的诉讼费用,并非借款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况且,因该笔诉讼费用已经实际支出,阚**也并未因双方的该约定取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益。因此,***公司主张其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担保费、诉讼代理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传毅
代理审判员  谢 醒
代理审判员  王 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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