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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张某与被告中牟县中医院、中牟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分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

来源:刘德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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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曹某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男,成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A,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B,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C,男,成年。

被告中牟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贺A,该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D,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冉E,男,成年。  

原告曹某某、张某与被告中牟县中医院、中牟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分中心(以下简称“紧急救援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B、张C,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法定代表人贺A及委托代理人杜D、冉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晚11时许,受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夫妇在家中感到身体不适,11时28分,张某某拨打中牟县120急救电话求救,并告知了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工作人员其家庭住址;被告紧急救援中心调配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救护车前往抢救;由于张某某、杨某某夫妇已昏迷,电话无法接打,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救护人员找到张某某、杨某某家庭住址后,以无法进入张某某、杨某某家中为由放弃抢救,撤回救护车;2012年12月25日上午,张某某、杨某某夫妇被发现死在家中;2013年1月4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刑鉴通字【2013】002号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心血碳氧血红蛋白的含量分别为67.78%和71.44%。二被告作为医疗急救单位,没有尽到其职责和义务,致使张某某夫妇没有得到及时抢救死亡,二原告作为杨学连的近亲属,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2645.8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张某身份证1份;

 

2、受害人杨某某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

 

3、加盖“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和“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4、加盖“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和“中牟县郑庵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上述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5、加盖“中牟县殡仪馆”印章的遗体火化证明1份;

 

6、中牟县公安局牟公(刑)鉴通字[2013]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

 

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杨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

 

7、受害人张某某手机(13838239076)语音通话清单1份;

 

8、中牟县中医院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警记录2份;

 

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之一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接警的事实。

 

9、原告申请从中牟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为白书兴、周洋、杨小勇、焦丽芬、王建国、苏迎利、焦金鸿、焦杰、朱晓霞、李和平、苏阳、张永强、张燕、杨广林、贺欢、路辰生、王运平)17份,受害人之一张继昌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的录音光盘1份;

 

10、中牟县中医院急救站出车制度1份;

 

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受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夫妇死亡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11、加盖“河南省中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人事科”印章的证明1份;

 

12、豫契证牟字第2004-0133号契证1份;

 

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13、加盖“中牟县郑庵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

 

被告中牟县中医院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救护人员找到受害人家庭住址后以无法进入受害人家中为由放弃抢救并撤回急救车不属实;被告紧急救援中心第二次将派车单发送到被告中牟县中医院调度室后,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值班司机凭出车命令单与医生、护士紧急出车至空中花园西邻的南北路,寻找求救人的家庭住址,司机并按出车命令单上的呼救电话用手机与求救人员联系,连续呼叫三次均无人接听;由于天黑看不到6号楼的号码,医生和护士沿南北路由北向南查找,又由南向北查找空中花园6号楼,当找到6号楼时,院子大门锁着,救护人员无法进入实施抢救,向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汇报后,被告紧急救援中心亦无法联系呼救人,遂命令救护人员返回。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在急救过程中已按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指令出车救护并尽力查找求救人员,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没有实施抢救系客观条件限制所致,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没有过错,受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没有与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形成医患法律关系,被告中牟县中医院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救护人员白书兴、王运平、周洋接受中牟县公安局询问的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已经履行了职责和义务;

 

2、李和平、路辰生、杨广林接受中牟县公安局询问的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家的大门、防盗门、室内门均反锁,受客观条件限制,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救护人员无法进入室内实施救援;

 

3、受害人住址外围环境照片1组(8张),用以证明受害人家的大门、楼梯门均上锁。

 

被告紧急救援中心辩称:2012年12月24日23时35分,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接到电话13838239076报警,通话约5分钟,由于报警人叙述不清病情及地点、接车方式等,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值班的工作人员于23时39分派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出车到宏宇花园接诊,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救护人员多次与呼救电话联系未果,反馈至被告紧急救援中心,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工作人员又反复听电话录音,确定报警人位置在空中花园6号楼3楼后,再次派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出车,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急救站出诊后反馈找不到病人,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又多次与报警人联系未果,并与110、移动公司联系,均无法确定报警人真实情况,遂指令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救护车返回;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已按报警电话提供的信息作出了最终被证实正确的出诊并尽到了最大的努力,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受害人死亡与被告紧急救援中心的接派诊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紧急救援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紧急救援中心电话62165120市话查询详单1份;

 

2、被告紧急救援中心电话62119120市话查询详单1份;

 

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拨打电话求救时叙述不清,无法确定所处具体位置,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拨打110,试图借助警方对受害人使用的手机进行定位追踪查找受害人具体方位。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11、12、13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8、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报警时没有说明其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急救站出车制度中也没有原告所述“不见到救援人车辆不能回去”的规定;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7、8、9、10组证据之间及其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接警以及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接受指令派车出诊、查找受害人未果接受指令返回和次日再次查找受害人并证实受害人死亡的事实部分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对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白书兴、王运平、周洋系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出诊的司机和救护人员,不能证明受害人所在院子、家门门锁上锁情况;原告对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住处院落门户闭合状况及周边状况,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提供的第3组证据反映了受害人住处周边环境的真实状况,对于判断二被告能否正常履行其基本职责以及妨碍其履行职责情况下可采取的救援措施的合理性、有效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原告关于超出举证期限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对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当庭提供证据,违反举证规则,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两份通话记录一个显示为2012年12月24日11时41分10秒,一个显示为2012年12月25日0时2分58秒,相互之间矛盾,此外,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拨打110的通话内容不确定,不能证明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结合被告当庭陈述通话内容,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紧急救援中心为查寻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积极采取了措施,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紧急救援中心违反证据规则超期举证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曹某某系受害人杨某某之母,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张某某、杨某某之子。2012年12月24日23时28分许,受害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接警后,认为报警人闷气,并根据报警内容指令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到宏宇花园6号楼3楼接诊;23时39分39秒,被告中牟县中医院调度发出出车命令单,指派本院豫AU6120号救护车接诊;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接诊司机白书兴向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汇报,地址不详、与病人联系无人接听,无法出车接诊;23时41分10秒,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呼叫110;23时54分19秒,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又指令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到空中花园6号楼3楼接诊,23时54分38秒,被告中牟县中医院调度发出出车命令单,指派本院豫AFG120号救护车接诊;救护人员到达空中花园西邻南北路后,沿该南北路自北向南又自南向北查找6号楼,因楼房外围有铁门及铁质栏杆,楼道大门关闭,且与报警人联系未果,接诊司机向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汇报,被告紧急救援中心遂指令接诊救护车返回;2012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工作人员到空中花园小区核实报警人情况,与该小区6号楼5楼、2楼住户以及受害人亲属、110工作人员等人共同发现受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已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杨学连,曾用名杨学莲,女,生于1962年2月15日,受害人杨学连死亡时年满50周岁,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308220032;其生前居住生活于中牟县空中花园6号楼3楼,该幢楼房系独栋房屋,门洞入口处设有大门,楼房外围亦设有铁门及铁质栏杆;原告曹凤云育有一子四女,受害人杨学连系原告曹凤云长女,居住生活于中牟县郑庵镇小庄村;至受害人杨学连死亡时,原告曹凤云年满75周岁,原告张永强年满26周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拨打120电话求救后,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根据报警人张继昌的报警作出初步判断,并指令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到宏宇花园6号楼3楼接诊,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接诊司机白书兴随后向被告紧急救援中心汇报地址不详,与报警人联系未果,无法出车,被告紧急救援中心辨听后又指令被告中牟县中医院到空中花园6号楼3楼接诊;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张继昌的求救录音,受害人张某某报警时已处于无法正常清晰流畅地表达出令人一听即可明确其住址的程度,上述过程中,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及中牟县中医院处置并无不当;但被告中牟县中医院指派救护车到达受害人杨某某居住的空中花园西邻南北路后,救护人员沿该南北路自北向南又自南向北查找6号楼过程中虽然受到受害人居住环境以及救护车冬天深夜出车救护的客观环境所限,但在查找无果后并没有穷尽一切合理的可能手段,比如配备照明设备、寻求110现场协助查找等,即接受指令返回,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紧急救援中心在接到救护车人员反馈因客观原因不能对求救人员进行救治时,明知求救人病情危重,却未指令救护人员寻求其他途径进行救援,而指令救护人员返回,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紧急救援中心、中牟县中医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紧急救援中心、中牟县中医院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杨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5151.5元(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15.9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被扶养人曹凤云生活费4319.95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5年<至受害人杨学连死亡之日,曹某某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5人)】,共计383367.45元的20%即76673.4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合计86673.49元由被告中牟县中医院、紧急救援中心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中医院、中牟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某某、张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原告曹凤云、张永强负担4023元,被告中牟县中医院、中牟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分中心负担1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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