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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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房屋确权案

来源:丁斌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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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老蒋,老季(系夫妻关系)

被告小蒋,小朱(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系父母与子媳的关系,1990年10月二被告结婚后,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在三间老平房(产权属于老季,位于丹阳城区)内。二被告生育一女儿后,为改善住宅条件,以被告小蒋的名义于1992年9月10日申请在原二间平房的基础上翻建二间二层楼房。1992年10月8日,原告老季与被告小蒋达成房产分户契约,契约约定把将要翻建的二间平房分给被告小蒋,并于同年10月10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1993年5月二间楼房建成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小蒋名下。原被告双方都共同生活在一起。1998年诉争房屋又进行了装修。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家庭矛盾,经原告要求,被告小蒋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房屋所有权的郑重声明”,该声明称:二原告在1993年翻建房屋时,应村委会的要求先进行了分户,以小蒋的名义申请批建手续,手续的房屋的翻建都是原告老蒋一手操办,建房及之后装修二被告都未出分文,因当时二被告玩正式工作,没有经济能力。故诉争房屋产权证虽登记在小蒋名下,但该房的所有权实属二原告所有,为解除二原告日后为这一房屋发生争议的顾虑,特作此声明,并愿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此声明于2000年11月16日在丹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2年前后,因原被告关系不和,二被告另行购置房屋搬出去居住。

       二被告辩称:该房屋是二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成立,房屋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另外建房及装修时二被告也出资了,因此该房应属二被告所有。

       法院认为:房屋产权证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其效力在于推定登记权利人对所登记房屋权利的存在.但是,登记机关对房地产登记颁证只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根据相对人申请登记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相对人或相对人之间与登记房产之间的相对性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可或证明,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判决:位于丹阳市城区登记在小蒋名下的房产二间二层楼房属老蒋、老季所有。 
       判决后被告方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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