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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险的重要性

作者:吴志成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04 浏览量:0

案情简介:陈某因子女长期在外工作,无法全方位照顾陈某。2022年7月8日,陈某的子女将陈某送至某养老机构处并办理入住手续,入住的护理级别为全护理。期间陈某的亲属不定期探望陈某,某养老机构也建立微信聊天群,定期在群里发布陈某在养老院的日常。2022年8月18日,陈某的亲属到某养老机构处探望陈某,发现陈某脸上有明显淤青、身上也有多处磕碰,且某养老机构以陈某在院内一直吵闹要求陈某家属将陈某带回安抚。陈某的子女接回陈某后发现陈某头顶、身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伤口、淤青。2022年8月19日,陈某家属立即带陈某到福清某医院就医,经医院急诊CT显示存在胸椎压缩性改变并要求进一步做MRI检查。经医院诊断陈某为T3、8胸椎压缩性骨折,于2022年8月21日入住福清某医院,2022年8月25日在全麻下行"T3、8经皮椎骨成形术”,2022年8月29日出院。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的伤残为九级,护理期为120天。陈某因本事故发生损失合计142868.61元,其中医疗费47868.6元、住院伙食费280 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510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800元。关于陈某在某养老机构处入住期间受伤一事,陈某在养老院入住期间,某养老机构便多次调整房间。2022年8月18日,陈某亲属探视陈某时,陈某的房间被调整到其他值班间内;在发现陈某脸上、身上有不同程度的伤痕后,经过陈某家属的主动询问,某养老机构以老人家自己摔倒等理由推脱。陈某认为某养老机构作为从事老年人住养、护理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对于入住的老人应当根据护理等级尽到照顾和护理的职责。因陈某年纪大,且行动不便、视力不佳,其家属才将陈某送到某养老机构处且办理全护理级别。在入院之前,按某养老机构处的要求给陈某体检,某养老机构既然接收陈某便表明其认可陈某符合入住的条件。经过了解,某养老机构处雇请的护工均是有一定年纪且无护理资质的人员,又一个护工同时护理多人,某养老机构存在管理上的错误;其次,某养老机构一直以老人家吵闹等为理由将受伤一事归于陈某自身,某养老机构既然发现陈某存在情绪不稳定且在夜晚不好入眠之下,应对陈某的安全进行一定的保护措施,避免和防止陈某发生事故;另,在发现陈某受伤以后,某养老机构也无第一时间对陈某进行救治或者送医就诊,仅凭借肉眼判断只是皮外伤,甚至未第一时间通知陈某家属,一定程度上又延误了救治时间,加重伤情,且在陈某入住期间,某养老机构处的护工时常未按正常饮食标准向陈某提供,也存在辱骂、殴打陈某的情况,该护工现已经离职,但对于陈某在某养老机构处受伤的情况,某养老机构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某养老机构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陈某受伤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某养老机构照护陈某期间,已经知晓陈某自身患有多发性肋骨骨折及骨质疏松症的情形,其对陈某负有合理的注意、照管义务以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养老院虽安装有监控设施,但工作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陈某受伤情况,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某养老机构对陈某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某养老机构承担陈某损失的60%责任,即125005.6元×0.6=75003元(金额取整计算)。某养老机构在某保险投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某养老机构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由某保险向陈某支付。

承办经过:养老机构收到福清市人民法院传票后,第一时间联系了福建吴氏律师所的吴志成主任律师,经过多次面谈后,组织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举证,并经庭审认为陈某受伤地点不明确,不应当认定侵权行为存在。陈某自身有陈旧型骨折伤型,其自身年龄较大,身体状况较差,应当对自身损伤承担全部责任。某养老机构有购买相关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养老院不论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在保险限额内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判令保险公司向陈某支付赔偿75003元,驳回对某养老机构的诉求。

本案完胜,终因有购买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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