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莹律师

刘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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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擅长:继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综合

再婚二十年夫妻离婚案

来源:刘春莹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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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198712月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后无婚生子女。当时,原告的两个女儿分别为13岁和15岁。原告再婚前与母亲和自己的两个女儿住在母亲的公房内。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再婚时有一儿一女且均已成家。被告在再婚后把自己的公房过户给了子女。

 

原告的母亲于1990年过世后,原告把母亲名下公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对此,原告与兄弟姐妹间有争议,其他人认为母亲的房子是遗产。

 

2003 年左右,原为原告母亲名下的房子动迁,动迁款12万元由原告领取。2005年,原告与另外三兄弟姐妹达成协议,将9万元动迁款分给三人各三万。多种原因致原告被告感情破裂。2010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争议焦点

 

1、动迁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分割,分割的数额应是多少。

 

原告主张离婚时应以离婚时间点确定共同财产范围,除非一方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的原告名下公房的动迁款已不存在,原告四兄妹当年分割12万元动迁款一事,被告当时明知且并未表示反对,原告分给其它三兄妹的9万元动迁款当然不属于转移隐匿共同财产。另外,该款项本不属于共同财产本与被告无关。该房原为原告母亲名下的公房,虽为双方登记后更名为原告,但系未经原告其它三兄妹同意违反规定更名,房屋的动迁款为原告母亲的遗产,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应共同分割。

 

被告主张12万元动迁款为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2、案外人名下房产应否在离婚案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被告主张原告女儿名下房为为原告以夫妻共同积蓄出资所购,主张分割。

 

原告主张案外人名下房屋依物权法为案外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判决结果

 

1、双方离婚。

 

2、动迁款3万元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15000元。

 

3、原告女儿名下财产为案外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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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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