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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是有人问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可以分配集体收益吗?看看案例

来源:湖南二十一世纪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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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 ** 民终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区*****道**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杨**,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刘**、刘**、杨*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以下简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刘**、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组向杨**、刘**、刘**分别支付 5362元,合计人民币16 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977年12月6日,杨*出生并落户在***组。2001年8月18日,杨*与刘**登记结婚,并因夫妻关系刘**于2002年12月2日将户口迁入***组,之后户口未迁出。2003年1月2日,杨*与刘**共同生育刘**,2003年6月18日将其户口随杨*登记于斑竹山组,之后未迁出。故杨*、刘**、刘**均取得且具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20年10月20日,***组分六次向该组分配本组集体利益,但无正当理由对杨*、刘**、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可,并在分配时将杨*、刘**、刘**的合法权益排除在外。综上所述,鉴于***组的上述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杨*、刘**、刘**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杨*、刘**、刘**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组辩称:一、刘**与**村***组杨*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后将户口由南县转入***组,该项手续由丁字派出所办理。二、刘**户口迁入***组时,***组组员一概不知,并没有取得本组接收同意,并无任何原始办理手续。三、当时的情况是刘**与当时组长讲,想把户口迁来,不享受生产队任何分配。至今***组组员大部分都不接受,且不认识此人。刘**迁户口违背了组内的乡规民约。四、刘**由于个人理由,在当前我村开发的组员受益的情况下(刘**已享受了政府部门的大额补偿),还要获取组内待遇,无理告状于法院,还闹得本区域鸡飞狗跳。***组此次集体分配,对于外嫁女原本不给分配。后***组出于人道主义分给了部分安抚资金。唯独一直不同意给子刘**的分配待遇。因为刘**不符合在***组的分配资格条件。五、***组分配都是在责任制 30年不变,所在人口产生的资产给予分配,没有责任田的户主,所在人口一律不予分配。因为生产资料所有制产生的集体资产是耕种人产生的,而刘**户是空挂户,未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在本地,小孩也不在本地上学。六、刘**同志要状诉法院,为何结论其官司还赢了,请法院下基层严格调查,请听听人民群众的呼声。


       杨*、刘**、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组向杨*、刘**、刘**分别支付5362元,合计人民币16 086 元:2、请求判令***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于1977年12月6日出生,其出生后落户在***组,2001年8月18日,杨*与原湖南省益阳市*县八*******组民刘**登记结婚,后二人于 2003年1月2日共同生育小孩刘**,婚后杨*的户口未迁出***组;刘**因夫妻投靠于2002年12月2日将户口迁入***组,之后户口未迁出;刘**出生后于2003年6月18日将其户口随其母亲杨*登记于***组,之后其户口未迁出。杨*陈述,***组向其组民于 2020年10月20日进行了6次集体收益款项的分配,具体如下:第一次是水渠上地人均分配 117元、第二次是水塘容积量分配人均119元,第三次是储备用地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434元、第四次是储备用地第二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 1923元、第五次是**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 2219 元、第六次是沙河停车场项目人均分配 550元,六次款项合计 5362元。杨*、刘**、刘**称***组未向其分配前述款项,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杨*、刘**、刘**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杨*、刘**、刘**未举证证明***组确已向该组组员发放人均5362元的集体收益款,故对杨*、刘**、刘**诉请***组向其分别支付人均5362 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杨*、刘**、刘**的全部诉论请求。本案受理费 202元,减半收取计 101 元,由杨*、刘**、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刘**、刘**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水渠土地117元/人、水塘119 元/人。储备用地 434 元/人、青石项目集体 1923 元/人、沙河停车场 550元/人该几笔集体收益均已分配。


       ***组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组上确实分了钱****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组集体资金分配表,拟证明组上开会确认参加分配的组员,杨*、刘**、刘**不属于参加分配的人员之内,还有其他人也不属于参加分配人员,杨*作为外嫁女只能分配 600元,该600元已发放给杨*。


       杨*、刘**、刘**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好证明***组将集体资金分配时,未对杨*、刘**、刘**进行分配。


       本院认证如下:对杨*、刘**、刘**和***组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组于2020年11月27日制订《**组集体资金分配表》对之前留存的集体收益进行分配。***组根据该资金分配表上的组员名单分六次向组员共计分配集体收益 5362 元,具体为:水渠土地人均分配 117元、水塘容积量人均分配 119 元、储备用地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 434 元、储备用地第二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 1923元、肯石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 2219 元、沙河停车场项目人均分配 550元。***组认为杨*系外嫁女、刘**将户口迁入时未经组员同意,故未将杨*、刘**、刘**纳入分配名单,在分配前述集体收益时仅向杨*支付了 600元以作抚慰。杨*、刘**、刘**认为***组未足额向其分配前述集体收益损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4年,***组部分土地被征收,***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未将杨*、刘**、刘**纳入分配名单。杨*、刘**、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 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判决***组向杨*、刘**、刘**支付士地征收补偿款 5100 元。****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民终****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自出生即原始取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杨*与刘**结婚,但其未将户口迁出杨*在***组仍有部分承包地,并未脱离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因此,杨*仍系***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于2003年6月18日随母落户于***组,亦取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基于夫妻投靠关系,于2002年12月21日将户口迁入**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刘**已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或者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应认为刘**具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相关权益。现***组未按同等组员待遇向杨*、刘**、刘**分配集体收益款的行为侵害了杨*,刘**、刘**的合法权利,故杨*、刘**、刘**诉请***组向其分配集体收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组的分配标准,杨*、刘**、刘**应当分得集体收益16 086 元(5362元/人x3人)。因***组已向杨昶支付600元,故***组还应向杨*、刘**、刘新**支付15486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杨*、刘**、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民初 ****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望城区**************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刘***、刘**支付集体收益款 15 486元;

      三、驳回杨*、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杨*、刘**、刘**负担 25 元,由长沙市望城区*********村民小组负担 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02元,由杨*、刘**、刘**负担 50元,长沙市望城区*******村民小组负担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审 判 员     刘**

审 判 员      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周**

书 记 员      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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