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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且未签劳动合同可要求双倍赔偿

来源:湖南二十一世纪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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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各行各业受到不同程度影响,尤其是教育行业,本来就有双减的政策,又加之疫情更是雪上加霜。有些培训机构因为经营不善恶意拖欠工资,当劳动者遇到这种情况是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家支付自己双倍赔偿。





案情回放


2020年7月16日,罗某经熟人介绍应聘入职某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担任理论部主任兼理论部主课教师。2021年11月12日,因培训学校未给罗某购买过社保,并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罗某结束了在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工作。在整个工作期间,罗某享有五天的年休假,但未曾休过年假。并且,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6月1日,学校未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学校还拖欠罗某2020年10月工资4500元、2021年6月工资400元、2021年8月工资400元,共计5300元。罗某遂找到二十一世纪律所希望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委托人向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申请: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521.05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2173.65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53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890.1元;6、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保。以上1-5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8884.8元。




办理思路


委托人经人介绍应聘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先后担任音乐班班主任、理论部班主任职务,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月均工资434737元。

委托人于2021年3月至5月待岗休息,并未实际提供劳动。

被申请人拖欠委托人2020年10月份工资4500元、2021年6月份工资400元、2021年8月份工资400元。

委托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委托人购买社保及未足额发放工资,并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与委托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认可2021年6月1日签订了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中的“XX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法院判决


经查明,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离职前即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34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6521.05元。

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主张的2021年6月份和8月份拖欠工资共计800元的仲裁请求部分,由于被申请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拖欠的工资已发放的记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部分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拖欠2020年10月份工资4500元,被申请人主张其已于2020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发放了2020年10月份工资4500元,备注为借款,后实际已转为工资,但在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2月3日与被申请人财务李某的转账记录500元中备注为“冲抵借款补发12月工资”,可知申请人2020年12月工资应为5000元,在冲抵2020年10月的借款4500元后,2020年12月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发放了500元,因此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拖欠申请人2020年10月的工资的事实,故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20年10月工资4500元的仲裁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主张裁决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行为,且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申请人要求裁决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支持。

关于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始于2020年7月16日止于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两者的劳动关系分为两段,一段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2月19日,另一段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却并未向本庭出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分别在2021年6月、10月向申请人发放了待岗工资,据此可知双方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并未因工作性质而中断或终止劳动关系。综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为始于2020年7月16日止于2021年11月12日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由于《xx艺术学校培训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中甲方主体不存在,因此应视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并未签订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申请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申请人领取当月工资,故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双方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6521.05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53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8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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