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心刚律师

陈心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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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责任比例的损失,保险公司照样赔

来源:陈心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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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责任比例的损失,保险公司照样赔
【案情简述】
2010年8月13日19时50分许,肇事逃逸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在支何线行驶至常熟市支何线4公里560米处时,肇事车辆将进入机动车道的张*撞倒后逃离现场,张*倒地后被由东往西行驶的赵*驾驶的苏ECM302“吉利”轿车撞击,后张*及保护现场、等待处理的赵*又被由西往东行驶的王*驾驶的皖R04355“北京现代”轿车(于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撞击,事故造成张*、赵*受伤及轿车损坏,其中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的驾驶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赵*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10月11日,受害人的继承人张**等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赵*等依法进行赔偿。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了(2010)熟支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有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行赔偿计2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赵*共同赔偿393483.30元(含诉讼费1540元),扣除其诉前支付的50000元,还应共同支付343483.3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0年12月30日生效。生效后,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内的220000元赔偿款,还应当由王*、赵*共同赔偿的343483.30元,该二人未能自动履行。张**等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要求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协助执行。但保险公司愿意履行的保险金数额不足10万元,王*不能接受。
后王*以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受害者的继承人为第三人,诉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向第三人直接支付保险金217497.48元(已扣除诉前保险公司自愿履行的部分赔款),向王*支付保险金40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王*与赵*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已判决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应按次责赔偿。
第三人述称: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217497.48元。
【一审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至于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度,由于相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王*及赵*共同向本案的五位第三人赔偿交强险外的事故损失的80%,即391943.30元,该款应属王*及赵*应向第三人赔偿的额度。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应按事故的主次责任减半赔偿保险赔款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举证对相关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解释,且该条款内容也明显与法院已依法确认的相关民事赔偿的判决相抵触,故相关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按王*应承担的赔偿额度承担赔偿义务。
王*与赵*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在债权人即本案的五位第三人明确要求下,王*及保险公司应承担尚未履行的赔款义务。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代位王*就其共同债务清偿过程中实际负担的份额,向另一共同债务人主张按合理比例分担。
【二审裁判】
保险公司以一审法院基于有关共同赔偿责任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理赔责任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王*与共同侵权人赵*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范围。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常熟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熟支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王*与赵*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后,基于共同赔偿的各债务人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与赵*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有权选择要求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王*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除外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第三人可以选择其他连带责任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故一审法院在判令保险公司理赔时未剔除赵*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即取得向连带责任人赵*进行追偿的权利。后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意见】
据以上分析可知,道路交通事故中共同侵权人应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共同侵权人中任一方的商业责任保险应对共同侵权所致总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了超出承保车辆按事故比例应承担的费用后,获得向其他侵权人的追偿权。
                             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陈心刚
                                2013.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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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心刚
  • 执业律所: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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