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小虹律师

谭小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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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公司企业,债权债务,综合

(公司纠纷)追究被执行人股东虚假出资、第三人共同侵权案例

来源:谭小虹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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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小虹律师经办案例:《王苗起诉陈兴、陈立果、李玲、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提示:执行难已成为全社会关心的热门话题,被执行人通过转移、处分财产,恶意的虚假诉讼,离婚析产,吊销而未依法清算等种种手段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笔者代理的一个胜诉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设立股东虚假出资,将股权转让,并将出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通过追究被执行人设立股东、继受股东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原告债权,探讨破解执行难的途径。

关键字:被执行人  虚假出资受让虚假出资的股权  受让出资财产  共同侵权

委托人:王苗

代理律师: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 谭小虹律师

 

王苗起诉陈兴、陈立果、李玲、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律师法第28条的规定,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苗的委托,指派谭小虹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参与原告王苗起诉陈立果、陈兴、李玲、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XX)深福法民X初字第XXXX号〕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调查了相关证据,研究了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的代理意见,提供给法庭参考。

一、陈兴未将出资的房产过户于深圳市甲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也未用其他财产补足其出资,属于虚假出资的行为,陈兴和李玲应在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王苗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根据甲年公司章程的规定,陈兴应实物出资50万元。

深圳市甲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年公司)成立于2002年06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被告一陈兴和被告二李玲投资成立。根据2002年4月28日签署的甲年公司章程第10条规定,股东陈兴出资700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出资650万元,实物出资50万元。章程第11条规定,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必须在2002年4月28日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额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并且不低于注册资金的50%。

2、陈兴以自有房屋彩新都12A作为对甲年公司的出资,但却未依法将该房产过户于甲年公司名下,属于虚假出资。

根据“深房地字第X号”房产证及“深伟业评字第X号”评估报告显示:2002年5月27日,根据陈兴的委托,基于“投资入股核实现有价值提供依据”的评估目的,对陈兴名下的彩新都12A单元(以下简称出资房产)(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进行评估,评估价值507360元。

根据深中喜所验字[2002]X号验资报告中显示:“截至2002年5月27日,甲年公司首期投资5,307,360元,其中,陈兴应出资3,807,360元,占注册资本的38.07%,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和实物,实物出资507,360元。实物是陈兴自有的房屋:彩新都12A单元建筑面积120.8,评估价值507,360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507,360元。以房屋投资的陈兴尚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陈兴与甲年公司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甲年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2年06月11日,即陈兴承诺于2002年9月11日前将出资的房屋过户于甲年公司名下。

依据1999年12月25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199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依据法律规定,陈兴将出资的房产过户于甲年公司名下的最迟时间是2002年12月11日。

2003年10月16日,陈兴因未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在甲年公司成立后的半年内(即2002年12月11日前),办理出资房产过户手续,未转移财产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深圳市工商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工商福企管[2003]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兴未转移投资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陈兴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0.7万元)5%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5万元。深圳市工商局福田分局作出陈兴虚假出资的处罚决定书后,陈兴只缴纳了虚假出资的罚款,始终未将实物出资的房产过户到甲年公司名下。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查询到的“彩新都12A单元”产权登记信息显示,陈兴于2006年8月17日将彩新都12A单元转让给自己的儿子陈立果。

3、陈兴未依法将出资的房产过户于甲年公司名下,也未依法补足其出资,应依法对王苗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依法律规定,陈兴未能办理出资房产转移手续的,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甲年公司应当就陈兴以其他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但深圳中喜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04月X日出具的深中喜(内)验字[2004]X号验资报告记载,……同时我们注意到,(甲年公司)股东第1期出资人民币5307360元(其中:货币资金RMB4800000元;实物资产RMB507360元),业经我所审验,并于2002年5月28日出具了深中喜所验字[2002]X号验资报告。截至2004年04月27日止,贵公司两期累计共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该验资报告明确显示:陈兴的出资仍然是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实物实物资产507360元。且,甲年公司工商档案显示,甲年公司从未就陈兴以其他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以上,足以证明,陈兴未以其他方式补交其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甲年公司一直无财产清偿王苗的债权,陈兴应在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王苗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陈兴虚假出资的金额是507,360元,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陈兴虚假出资本息是871,713元,王苗对甲年公司的债权本息是894,817元,陈兴依法应在871,713元的范围内对王苗承担赔偿责任。

 4、李玲作为甲年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陈兴虚假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李玲和陈兴均为公司的发起人,设立时的股东。依据法律的规定,李玲应与陈兴一起对王苗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陈立果与陈兴恶意串通,侵占出资房产,直接导致王苗的债权无法实现,属于共同侵权。陈立果应与陈兴在陈兴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王苗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兴于2006年8月17日将出资的房产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儿子陈立果。根据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查询的陈兴、李玲、陈立果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陈立果是陈兴、李玲的儿子,陈立果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8月17日。陈兴作为出资的房屋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单价高达3万元每平方米,该房屋的实际价值超过360万元。在2006年8月17日时,陈立果才18岁,这个年龄阶段的孩子仍处于读书阶段,根本不可能有钱购买价值巨大的出资房产,只能说明陈立果是无偿受让出资房产。

陈立果与陈兴关系极为密切,且,甲年公司的办公地址一直是出资房产。陈立果明知该房产为出资房产,仍然无偿受让房产,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自原告起诉以来,陈立果未提交过购买房产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足以证据陈立果无偿受让其父陈兴的出资房产。

本案中,陈立果明知该房产为出资房产,仍然无偿受让,主观上具有将出资房产占为己有的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陈立果主观上具有将出资房产占为己有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无偿受让该房产的行为,侵占了甲年公司的财产,导致甲年公司的资产减少,直接侵害了王苗的债权,构成了共同侵权。陈立果应与陈兴连带赔偿王苗的债权。

三、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兴虚假出资的事实,应在陈兴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王苗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下几点足以证明XX投资公司对于陈兴虚假出资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1、XX投资公司以极不合理的价格受让陈兴的股权。

2006年8月18日,甲年公司和其唯一股东陈兴作出决议,变更该司股东,由陈兴将其所持有的甲年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1000万元的出资,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XX投资公司。

2006年9月12日陈兴与XX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一陈兴投资1000万元、持有的甲年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四。该转让协议经过了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

2006年6月15日陈兴签名提交给深圳市工商局的年检报告资料显示,截至2005年年末,资产总额1099万元,负债总额312万元,甲年公司的净资产是787万元。

2006年6月16日深圳经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甲年公司要求作出的《审计报告》之《资产负债表》证明,截至2004年12月31日甲年公司的资产总计是9658774.55元,截至2005年12月31日甲年公司的资产总计是10994948.17元。

如果甲年公司的股东出资属实,如果甲年公司的资产当真超过千万元,却被陈兴以1元的价格卖掉,实在是违背常理。

2、深圳市工商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工商福企管[2003]X号处罚决定书,确认了陈兴未转移出资房产所有权的虚假出资事实,对陈兴做出了罚款,陈兴也未补足其出资,XX投资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3、XX投资公司通过甲年公司登记文件、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等信息足以了解或者推断该受让股权存在虚假出资。

甲年公司的两次验资报告均清楚表明了陈兴虚假出资的事实,XX投资公司作为一家大公司,在股权受让前,对其受让的股权、对甲年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XX投资公司也提交了该份证据,证明了其在受让陈兴股权前,对甲年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是非常清楚的。

综上所述,陈兴以房屋出资却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甲年公司、与陈立果串通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陈立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玲作为甲年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陈兴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投资公司明知陈兴虚假出资仍然以极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其股权应当与陈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立果应当在侵权的民事责任范围内与陈兴承担连带责任。四个被告应当在被告一陈兴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清偿871713元(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的债权金额)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谭小虹

                                     二0一二年    

深圳XX法院依法审理后,对本案作出以下审判:

一、被告陈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本息806430.68范围内(本金50万元,利息306430.68万元,利息计算方法见附页)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深圳市甲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货款、损失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玲、被告陈立果、被告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兴,被告李玲,被告陈立果,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4.31元,保全费4331元(已由原告预交),共计16195.31元,由被告陈兴,被告李玲,被告陈立果,深圳市福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00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
  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生效时间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第一款: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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