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非法行医案辩护词(本案判决缓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并复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现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提交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害人的死亡与李**的医疗行为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控方案卷中有2份材料确认的事实十分重要。(1)公安局2008年11月7日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摘要:“通过我们会诊,是因为气管吸入异物导致重度窒息引起死亡。”“当时孩子父母说:在家里给小孩喂药时,孩子不吃,他们硬喂时,孩子呕吐,呛着了。从气管和气道中吸出的胃内容物看,孩子应该是呛着了。”(2)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摘要:“分析认为死者系胃内容物反流误吸,造成窒息死亡。”“根据案件调查患儿因发热,家人曾给予口服一些用药,后进行静脉点滴输液,综合分析认为发热、用药等均可能是引起胃肠反应、恶心呕吐的原因之一。”
从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支持李**诊治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李**虽有诊治行为,但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辩护人认为,按照我国刑法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观点,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能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被告人的行医行为属于“自愿交易”的非法行医行为,应从轻处罚。
根据就医人是否明知行为人是非法行医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欺骗性的非法行医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而在正规医疗机构的机构假冒医师资格行医;
二是“自愿交易的非法行医行为”。即被害人明知行为人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而出于经济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仍向非法行医人就医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城乡接合部的郊区或者农村开设非法诊所行医,而前来就医的人明知行为人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仍向行为人就医。
辩护人认为,在自愿交易的非法行医行为当中,被害人明知行为人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而出于经济的或便利的等目的向之求医,这种非法行医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李**在卫校学习过医学知识,其与一些根本不具备医学知识,只知坑蒙拐骗,谋取利益、草菅人命的江湖游医相比,还是不能相提并论的。非法行医罪的刑事立法的精神是主要打击草菅人命的江湖游医。
第三、被告人在本次诊治活动中收费低廉,基本没有盈利。
在本案涉及的诊治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总共只可能收取了人民币几十元的费用。除去药费(检验为合格药品)、注射器具费用等,李**等于没有任何盈利。
从医治后送被害人去医院的举动看,李**本质上还是属于一个善良的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
第四、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和减轻处理。
第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承担起了民事赔偿责任,已经与被害人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说明此案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减少,对被告人应从轻和减轻处理。
第六, 被害人的父母在本次诊治活动中有明显的过错。
从本案的调查上看,李**是应被害人母亲的电话之约,前往被害人住处为被害人诊治。
由此可见,没有被害人母亲的电话之约,也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可见被害人的父母在本案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请求法庭对李**依法从轻和减轻处罚。
辩护人: 韩念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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