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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案补充意见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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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补充意见

 

尊敬的院长、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电集团)股权纠纷一案,新电集团现将有关本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再次阐述意见及理由,并向各位领导呈报,希望领导们能在更深入、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公平处理。

一、各方当事人及相互之间关系

原告(第三人之被告):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豫新公司)。

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基铝业)。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电集团)。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事实

1、豫新公司、新电集团同是万基铝业的股东。

2001年6月,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万基铝业,共有法人发起人五家,豫新公司总出资额960万元,占万基铝业3.56%股份, 新电集团出资额2.566亿元,占94.23%股份。

2、贷款人、担保人、反担保人情况

贷款人: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简称一拖公司),贷款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贷款额:960万人民币。发放贷款时间:2005年7月6日,期限一年,至2006年7月5日。

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新电集团;  反担保人:豫新公司。

一拖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由新电集团提供信用担保,同时豫新公司以其在万基铝业的股权为新电集团提供了反担保。

3、关于两份《股权质押合同》:

豫新公司同新电集团签订两份股权质押合同:

(1)2005年1月17日(同月20日即登记在股东名册);(2)2005年9月1日(同月20日即登记在股东名册)。两份合同中,除合同(2)中第六条属增加的之外,其他内容一致。也就是除了(2)中第六条外,两份合同完全一致。

双方争执的无效条款:

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果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主债务及利息,由乙方新电集团代为偿还。甲方豫新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万基铝业的全部股份,转归新电集团所有。如豫新公司在新电集团代为偿还主债务及利息之日起一年内,能够将代还的本息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偿还新电集团,新电集团同意将股权还给豫新公司。

我们不否认,该条的约定违背《担保法》66条之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属无效约定,但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仍有效。

4、2006年,7月5日贷款到期, 8月1日交通银行下“催收通知书”给新电集团;8月3日豫新公司向新电集团出具《承诺书》,称自己也无还贷能力、提请新电集团代为偿还、自己将在万基铝业的股权转让给新电集团;接到《承诺书》后,8月4日新电集团代为还款960万元及利息。

三、关于《承诺书》的性质

1、由来:

2006年,7月5日贷款到期; 8月1日交通银行下“催收通知书”给新电集团;8月3日豫新公司向新电集团出具《承诺书》;8月4日新电集团代为还款960万元及利息。

从上述4个时间可以确定这样一个事实:8月1日银行通知新电集团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后,新电集团同反担保人豫新公司协商,豫新公司出于自愿,在3日出具了“自己也无还贷能力、提请新电集团代为偿还、自己将在万基铝业的股权转让给新电集团”的承诺书,新电集团接到该承诺书后次日即还了该贷款及利息。

2、《承诺书》的性质:(1)豫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同新电集团代为还款的行为,事实上是要约与承诺的合同关系。豫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一个书面要约,新电集团还款是针对要约用自己的行为所进行的承诺。是双方重新达成的新合同,豫新公司对自己股权的享有处分权,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新电集团还款后,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两份股权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都在2006年7月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所以依照《担保法》66条规定,合同中第六条流质的约定是无效条款。

众所周知,质押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不影响该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效。即便两份质押合同都无效,即便豫新公司没有为新电集团提供反担保,豫新公司后来自愿在新电集团代为还款后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新电集团,其也是对自己公司在万基铝业的3.56%股权的合法处分,任何人不得干涉!何况有反担保在先,有白纸黑字的《承诺书》的承诺!

3、豫新公司提出《质押合同》是《承诺书》存在的基础,质押合同无效,承诺书也无效,真正是狗腿拉到猪腿,胡编乱造。

如前所述,两者无任何关系,只不过在承诺书中引用了部分质押合同的内容。承诺书是后来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新电与豫新双方针对如何还款又进行的谈判,其结果是豫新公司无力还款,请求新电代为还款,豫新公司付出的对价是转让股权给新电集团。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一致。《质押合同》与《承诺书》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

请问合议庭:豫新公司的这种说法有什么理由和依据?法院如果也这样认定,你们能拿出理由和依据吗?如果没有,难道不是故意枉法吗?新电集团决不答应!

4、股权转让的约定在两份质押合同中均无效,是由于是在贷款到前进行的约定,这期间是不能这样约定的,约定是违法的,当然无效。但是,在贷款到期之后再重新进行这样的约定,不违法任何法律规定,当然合法有效。贷款到期日是判断一种约定是否有效的关键时间点,这一时间的前后一种约定将产生两种不同的后果。

5、《承诺书》除引用了第六条外,也明确载明了担保人新电集团代偿贷款后,豫新公司自动放弃自己在万基铝业的股权的意思表示。

承诺书中有如下内容:“该贷款已于2006年7月5日到期,现已逾期一个月。因我公司也无还贷能力,特提请贵公司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代为偿还,我公司同意按照2005年9月1日贵我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动放弃在贵公司控股公司万基铝业的所有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若一年内未归还贵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加上10%年利率),该股权和权益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归贵公司持有。”从该约定看,2006年7月5日贷款到期,豫新公司无力还款,请求新电集团在代为偿还贷款后,自愿放弃股权转让给新电集团。按照该约定,在出具该承诺书的次日,新电集团代还款后,即拥有了豫新公司原有的3.56%股权的所有权,只有在新电集团代还款后一年内,豫新公司不能归还新电集团代还的款项后,该股权和权益再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年后豫新公司并没有将新电集团代偿的本息归还,但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却又不予履行应尽的义务。新电集团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在30日内同豫新公司共同到省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交纳了诉讼费用79000元。

综上,豫新公司和新电集团之间存在股权质押合同法律关系。虽然第二份合同中的第六条违反我国担保法中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该条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在贷款已经逾期、贷款人不能偿还后,出质人也不履行还清贷款义务时自愿转让自己的股权及权益给质权人,来换取质权人代为偿还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但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在质权人代为偿还贷款至今,豫新公司拒不支付已经由新电集团代偿的款项,也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明显已经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请求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其在万基铝业的3.56%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有关变更手续,同时相关的诉讼费用也应有豫新公司负担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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