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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其罪是否当诛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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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其罪是否当诛

        

7月2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酒后驾车、无证驾驶,导致四死一伤的被告人孙**死刑。人们不由拿此案与南京张**案相比,认为造成五死四伤的张**,自然也应难逃一死。

  判孙**死刑算不算量刑过重?在回答这个问题前,应先看对他的定罪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醉酒驾车与无证驾驶,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具体罪状,哪怕两者叠加,也不可能使罪名发生质变。所以,绝不能将违法行为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作为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那么,两罪的根本区别是什么?当然是主观态度,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在之前发生的第一起追尾事故中,哪怕孙**是故意饮酒,或明知自己无证驾驶,由于他轻信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如果他追尾后没逃逸,而是在现场被抓获,肯定会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本案的审判长在解释定罪理由时说,孙**“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却视公共安全,长期无证驾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说法是用结果解释动机,难以服人。按这样的逻辑,一个人如果长期无证驾驶,一旦出现危害后果,就理所当然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不符合刑法原理。

  问题的关键在于孙**逃逸之后的行为。他在逃逸过程中,已经明知自己在大量饮酒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却仍选择高速行驶,并在此过程中轧过双黄线。这时,就不能说是预见到危害后果发生,而且轻信能避免了。此时,他已经知道自己失控,也预见到会与对面疾行的汽车相撞,却对危害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是典型的间接故意行为。对这一行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不当。

  但刑事审判是在个案中实现具体正义,并不是一揽子工程,成都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不应成为南京案件的参照系。南京的张**酒后肇事案,虽然产生了更恶劣的后果,但从目前查证的事实看,他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是以结果定罪,无疑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为避免司法机关再犯这种任意混淆的错误,被“民愤”牵着鼻子走,刘仁文教授昨日撰文《取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在社会治安形势日渐复杂,犯罪手段趋于多样化的情况下,取消该罪似乎没必要。与非法经营罪、流氓罪等“口袋罪”相比,这一罪名更大程度上起到了“补漏”作用,实践中也很少被滥用。

  但是,为有效遏制公路飙车、醉酒驾车等恶性行为,确实有必要修法。路径之一,是按照教授的建议,设立“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将上述恶意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变成危险罪,只要实施即可定罪。另一条路径,只能是修改目前交通肇事罪的条文,提高恶意违反交规,导致恶劣后果行为的法定刑。但在法律修改前,必须实事求是,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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