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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律师认为他是精神病!

作者:杨统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0 浏览量:0

被告人苗某某以故意杀人罪被追究,其家属委托杨统河律师担任辩护律师,期望能改为故意伤害罪。杨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发现异常,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后经司法机关两次委托鉴定,均鉴定苗某某患有精神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依法都应从轻减轻处罚。

下面是开庭时杨律师发表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妻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杨统河律师作为其故意杀人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公诉机关提出了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并被采纳。经两次鉴定,对被告人的结论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现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定罪部分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为宜。

一、被告人的本人供述、精神病状态、一惯表现、家庭情况、案发后的表现均印证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一)被告人在2012年10月3日第一次向侦查机关供述中明确交待:“不想捅死他,就想拿刀捅他解恨用刀吓唬吓唬他。”这就明确了被告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的精神病状况决定了被告人控制自己隐瞒不利于自己的真实想法的能力相当弱。故被告人“不想捅死他”的供述,应当能反映案发时被告人主观状态。

被告人是精神有严重障碍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尽管没有完全丧失识别和控制能力,但控制能力已经完全不能和正常人同日而语,故其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其隐瞒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相当弱,故其所做的“不想捅死他”这样的对自己有利的供述可信度较高。

(三),被告人的一惯表现和家庭情况印证了被告人这一供述的真实性。

案发时被告人已经56岁,此前从未受过刑事、行政等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其妻子比他年轻15岁,孩子仅4个月。被告人这样的年龄,这样本份的人生经历,这样多的家庭牵挂,其没有理由放下多半生的经营而为一时痛快杀人,做出毁掉自己一生的傻事。

(四)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也进一步印证其没有杀人的故意。

   1、被告人在捅了被害人一刀明知被害人仍然站着且打电话的情况下未再实施犯罪行为,足以印证其没有杀人主观故意。

根据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捅了被害人一刀之后,看到的是被害人仍然站着,在他准备去自首的时候,还听到被害人还在打电话,显然被告人应当意识到被害人没有死亡,如果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那么他的目的还没有实现,他就不应当停止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杀死人的目的而停止杀人行为那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应当从轻减轻的——但公诉人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又未认定其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而停止犯罪的行为作出犯罪中止的认定,显然是矛盾的。

当然,被告人也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中止,因为被告人归案以来的所有供述,均没有反映其在犯罪过程中主观动机发生变化的任何供述。被告人之所以捅了一刀就不再捅,是因为他达到了故意伤害的目的,他释放了自己的情绪,可以轻松地去自首了。

2、被告人捅了被害人一刀后没有报120,也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因为:

第一、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被捅后能站起来,能打电话,不可能意识到他会出现死亡人危险;

第二、被害人能够打电话,那么他就可以打电话自救;

第三、案发现场有很多本小区的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小区居民会有有善良的举动,并且也知道有人报了120。

二、被告人捅到了被害人上身并捅到腹动脉的客观表现,无法排除是其故意伤害的动作偏差的可能性。

既然被告人不想捅死被害人,那么为什么又捅到了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本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辨认或者控制能力部分丧失但尚未完全丧失的精神病人,作案时处于疾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故存在其客观表现不能正确反映其主观意志,即无法排除其捅到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并不是其主观意志的可能性。

并且,被告人案发时刚刚被被害人打过、骂过、污辱过,其本能地情绪高度激动、愤怒、紧张,导致病情反应加重,辨认、控制能力相当差,对肢体的控制产生严重的影响。故无法排除捅到被害人上身是案发时被告人行为出现偏差,导致结果与其“不想捅死他”的主观意志不一样的可能性。

(二)被告人行为是临时起意,属防卫过当,案发时双方处于紧张动态的过程中,被告人作案瞬间无暇多想,无法准确把握所捅的位置,无法排除捅到要害部位与“不想捅死他”的主观意志相矛盾的可能性。

被告人拿刀时想的是“不想捅死他,只是想拿刀吓唬吓唬他”,但他当时没有想到的是,对方发现他回来后,又举着拳头跑向他要再打他,被告人供述、黄建宏的证言和录像显示证明。由于案发前被害人刚打过打,并说以前也打过他,并说以后“见一次打一次”,所以被告人 有理由相信,这次如果不正当防卫,还是要被受害人打的,所以这时被告人出于防卫的需要,临时起意朝他身上捅了一刀,由于此时由于情况的瞬间变化,被告人无法冷静地作出准确判断,且本能地有抬高出手高度保护头部的下意识,所以此时被告人“朝他上身捅了一刀”的客观结果并不一定是其主观意志的正确反映。并且由于被害人比被告人粗大、年轻,被告人刚被其打过已知道其出手狠,打不过他,对其心有余悸。这就更加重了被告人在防卫时的紧张心理,其精力应当主要用于自我保护使自己不受伤害,不可能专门考虑向对方要害部位捅。

(三)腹部及腰带以下部位并非至人死命的要害部位,伤及被害人腹动脉且导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被告人正常情况下意想不到的特殊情况。

被告人捅到的被害人的部位是腹部,在医学上,腹部是骨盆和胸部之间的身体部分,在功能上,腹部是大部分消化道的所在,食道,胃,十二指肠,空肠,回肠,盲肠和阑尾,升结肠,横结肠和降结肠,乙状结肠和直肠。根据常识和现代医学知识,这些部位受伤都不足以致命。更何况被告人举刀捅出时认为能捅到的部位是腰带以下,他理解概念腰带以下叫腹部,腰带以上叫胸部。对于不搞医学的普通人来讲,这样对人体大致的划分并没什么错误。所以从被告人作案时的主客观表现看也没有杀人的故意。

而尸检结果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被告人是不懂人体解剖学的普通人,不可能准确把握腹主动脉的位置,故捅到腹动脉纯属意外,因为即使捅的是被害人的大腿,也无法排除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情况,故认定为被告人故意行为的证据不足。

(四)案件发生在晚上,视线不清楚,外面被害人的的车辆灯光照着被告人来的方向,刺着被告人的眼睛,而被告人已经是年近六旬,应当存在花眼、视力下降的通常情况,故在被告人看不清楚现场而被害人又有向其攻击的表现的情况下,出现捅到要害部位至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刺向被害人要害部位的故意。

(五)录像显示,案发一瞬间,(1)被害人也正在同时弯腰打被告人;(2)而被告人身体压低,右手持刀平推出去;(3)尸检解剖发现的捅的方向由上偏向下。——证明如果被害人瞬间不弯腰,就存在被告人刺到的被害人下身的可能性。

另外,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没有找到,不知其锋利程度等。据其自己讲,后来回想那应当是个金矿上用的工具。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当时明知把被害人伤到危及生命的程度。

三、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到被害人死亡,中间介入了一个医院抢救的过程,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医疗过错的可能性,即被告人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产生的证据不足。

(一)无法排除病历不真实的可能性

1、无法排除公诉机关提供的病历并非原始病历的可能性

公诉方提供的被害人结算单据证明,侦查机关到医院提取病历时间最早为结算单据上注明的日期即2013年3月22日,而此时距离案发时间2012年8月24日已经长达7个月,7个月被害人家属不与医院结算,拒交800多元的抢救费用,我们有理由怀疑家属对抢救过程强烈不满!——否则从良知上讲也不可能拒交抢救其亲属的仅有800元的费用,只是因为被告人的伤害是故意医院的过错是过失而使家属把追究责任的注意力放到了被告人一方而已!

家属对抢救过程不满,就无法排除抢救过程存在瑕疵或过错的可能性!

抢救过程存在瑕疵或过错,就无法法排除医护人员为因利害关系而篡改、伪造病历的可能性!

而长达7个月对病历没有封存,则给了病历被篡改、伪造提供无限的机会!

——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由利害关系人过了7个月提供的由其本人书写的病历是原始病历?!

2、病历内容多处存疑不合逻辑

     第一、院前急救病历和院前急救病情告知书无法做合理解释涉嫌伪造

     院前急救病历和院前急救病情告知书上面家属的签字处,所签毕XX、范XX与医护人员处毕XX、范XX的签名相同,另一签名人吴XX也不知是什么人?那么,急救时到底有无家属?如果没有家属,那么急救时的主诉病史“刀刺伤左胸部20分钟”等内容又是谁陈述的?医护人员为什么在家属栏里签名,急救病历是不是医护人员出于掩盖自己过错的目的编造的?——无法证明反映的是客观事实!

第二、入院记录无法做合理解释涉嫌伪造

入院记录,个人史、婚姻史、家庭史:生于原籍,久居本地;适龄结婚,育有一女、配偶及女儿体健;父亲已故,母亲健在,否认家族中有跗病、传染病及类似病史。——以上记录完全正确!但医护人员是怎么获知的?

A、入院记录记载的病史陈述者为“患者本人及家属”,但

   ——如果是患者本人陈述,则和前面的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的“意识不清”相矛盾,且患者能如此清析地陈述个人史、婚姻史、家庭史等,10分钟后即因失血死亡,抢救过程显然存疑!

——如果是家属陈述,那么在陈述人签名栏里为什么没有家属签字?!

B、还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医护人员记载的是事后了解到的患者家庭情况。事后了解到的情况怎么会出现在入院记录里?——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入院记录”并非入院的原始记录!“入院记录”不能反映入院的真实情况!

 (二)抢救过程存在常识性的错误

   入院记录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鉴定结论也是“失血性休克死亡”,那么,在入院后为什么不及时补血?!在死亡记录上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2-08-24 21:50”,医嘱记载在22点05分之前的15分钟里一直没有输血,这应当是一个常识性的工作。由于这医护人员的这一失误,使被害人的死亡由“可能”成为“必然”!

(三)据被告人家属反映,抢救被害人的医院私下与被害人家属就医疗纠纷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被告人家属反映的这一情况,与被害人家属拒交抢救费的情况、以及上面的分析相互印证,证明医院存在过错的可能性!

无法排除中间介入的医院医疗过程存在过错且过错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原因之一的可能性,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的证据则不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国务院《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医院没有提供医护人员的执业证,故无法排除医护人员非法行医即治疗过程存在严重过错至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一惯表现、家庭情况、案发后的表现等均印证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无法排除捅到腹部至腹动脉破裂是被告人病态影响、双方运动被害人有向其攻击的表现、夜间光线不好、被告人眼睛不好、偶然因素等多种因素导致被告人动作、认识偏差所致可能性,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害人受伤至死亡之间介入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可能性,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的证据不足。

 

第二部分  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参照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二、被告人自首,依法应当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于2012年10月3日到蓬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参照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激情犯罪,是临时起意 ,防卫过当,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前瞬间,被害人正在挥拳打向被告人——根据此前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被告人不出手,就一定会被被害人伤害。被告人案发时举起左手的动作实际是阻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动作。人的四肢是受同一个大脑指挥的,故被告人的全部动作包括伤害对方的动作都包含正当防卫的成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行为属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予以减轻处罚。参照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和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量刑应从轻把握

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无故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关键因素:

(1)在公共场所且是在被告人的家门口当众无端殴打、污辱被告人。中国有句老话,叫“打人不打脸”,被害人在被告人的家门口当众连打被告人两个耳光,已经不纯粹是打人的问题,而是严重污辱被告人,导致被告人已经无法在公众面前立足,无法做人的问题;

(2)捏造被告人找小姐、找女人等事实,当面 无端非谤被告人名誉,这也是任何正常人都无法接受的。

(3)以“你连儿子都死了”等语言极度刺激被告人,从刚才法庭调查我们知道,被告人儿子的死亡,是被告人无法承受的精神刺激,被告人的精神病就是其儿子死亡引发的,足见这一刺激对被告人的伤害是多么的大!

(4)威胁到了被告人的人身安全。以以前打过你、现在打了你,印证以后“我看见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的可能性;

(5)案发前瞬间,被害人继续以恶劣的语言和挑衅的行为刺激被告人,并挥拳打向被告人。——如果被害人此时没有新的挑衅和挥拳打人的动作,悲剧应当不会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固然构成犯罪,但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被害人无端寻衅滋事的行为,何以产生两个家庭如此巨大的悲剧?!所以被害人的行为才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索,才是两家悲剧产生的真正起因!我们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不幸深表同情,但我们不应通过过度的惩罚让不幸再向过错较小的人及其家庭过度地蔓延!

参照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况(罪错、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过错)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尚好,本次犯罪后有悔罪认罪态度好。

五、如果认定本案应定性故意杀人,则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如果认定应定性故意杀人,则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参照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犯罪中止,造成较轻以上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六、被害人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由于病历多处矛盾导致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医护人员执业证书,无法排除医疗过程存在过错,即无法排除死亡后果的产生并非被告人行为必然后果的可能性。根据立法精神,应当做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量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考虑。

综上,本案符合多种减轻处罚的情况,且有多种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存在死亡后果存疑认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产生的致人死亡的后果有冤枉被告人的可能性,建议从维护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施以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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