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丹律师

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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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房贷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来源:朱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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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

受本案原告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就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诉吴某、刘某、邹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在法庭质证阶段,被告吴某已经承认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并按手印,同时也承认抵押人“邹某”的签名是其代签。对此,我们已经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邹某、杨某已经经过公证,将对其抵押房屋的贷款、抵押等事宜合法授权给了吴某代为处理。因此,无论是吴某自己签署的贷款合同,还是其代邹某签的抵押条款,都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

一、            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针对吴某在法庭质证阶段“只收到原告方3.5万元借款”的陈述,我们已经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吴某亲笔签署的借据,上面清楚表明,银行已经将22万元存入了吴某指定的账户并经吴某本人签字认可。至于吴某在贷款下放后转给别人多少,自己实际使用了多少,那是他自己的事情,不影响原告借款22万给被告的事实。

二、            两套涉案房产抵押权依法成立生效。

吴某在答辩时辩称“这两套房子都是96年以前建的房子,根据政策不得进行抵押贷款,银行给我们贷款就是违规操作”。我们认为,首先,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96年以前建成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以进行贷款;其次,即使真的有政策或法律法规有此规定,那么吴某在明知自己的房子不能合法抵押仍以此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行为就构成了恶意欺诈,我们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最后,该两套房屋已经在房产局抵押备案并下发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最后,我们向法庭重申,虽然贫穷不是逃避责任的借口,但是,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与收入水平,我们还是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以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致,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朱丹

                                                                201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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