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志律师

张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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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成都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精心取证,巧脱债务

来源:张宏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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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某借贷纠纷案

2003年底,刘、陈和王某三人合伙以刘开办的公司名义从事糖洒经营。经营至20044月,三人合伙赚了钱未分配,钱由陈管理。当时,陈见生意比较好,提议扩大投资,但刘和王没现金,便商议刘、王的投资款由陈借出来,于是,刘便出具98万元欠条,且注明刘借陈现金98万元,但该借款未交给刘。合伙期间的现金及货物进出均由陈管理。合伙到20049月,三人因故不能合伙,遂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合伙时尚有利润和存货未清算。200576,陈要求换欠条,刘同意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为98万元的欠条,前面的条子作废。2007年陈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偿还借款。

本人接受刘委托后,分析认为,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通过证据证明陈确实没有将出借的现金交付给刘,也没有将该所谓借给刘的现金直接以刘的名义用于三人合伙业务之投入。通过查阅刘所掌握的部分合伙账册,没有发现陈将出借给刘的现金以刘名义投入合伙的账目记录。获取陈在刘出具欠条后,陈未将出借现金交付刘的证据,由于当时没有在场人,就需要刘本人与陈通过对话形成录音来解决。对话录音的结果如愿:陈认同未实际将现金交付刘,但主张借给刘的钱后来用于合伙投资购货了。

诉讼庭审中,面对我方证据,陈未能否认未实际将出借的现金交付刘,但辩称:所借出来的98万元虽然没有交给刘,但直接用于购货去了。对此,陈则负有举证责任,可是在庭审中陈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是属于借给刘的钱来购货的,合伙账目投资中也没有刘投资的记录。

 “欠条”在通常情况下即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个借款合同,也能证明所载明的金额是交付给了借款人。本案中因有证据证明陈未将钱交给刘,且陈面对录音对话也没有否认,所以该“欠条”就因另有相反证据而不能必然证明陈出借的钱交给了刘。陈主张出借的钱是以刘的名义付到合伙账上去了或者用于合伙业务购货投资,就必须举示证据,这样才能说明陈提供了借款。但陈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按《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合同未生效,刘也就没还款的义务。

上述观点,法院采纳,驳回陈要求刘偿还借款诉求。

2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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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宏志
  • 执业律所: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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