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志律师

张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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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案何以成刑案 当了不了为哪般

来源:张宏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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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公安局非法侦讯一起共有车辆买卖案纪实

袁某与张某分别出资1.5万元和2万元共同购买了一辆黑豹轻卡车。双方经协商将该车登记在张之妻李名下。 20085月,袁、张沟通后决定将车转让给谭。由于转让车辆需原登记的名义车主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张便于同年611将其妻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袁。次日上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前,袁打电话告知张即将办车辆过户手续时,张予以肯定。十点四十五分,其妻李发短信督促袁一定要过户。于是,该车便于当日过户登记在买主谭名下。2008620,袁突然接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讯。袁接受了讯问后仍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调查民警也未说明袁所涉嫌罪名。后来才得知,张向公安局举报黑豹轻卡车系李个人所有,由袁借用,袁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他人,非法侵占了李的财产。

那么,事实真如张所举报的那样吗?办案民警坚持认为袁涉嫌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其个中原因是什么?本案到底是一起民事案件还是一起刑事案件?我们还是以证据和法律来说话吧。

200065《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同时,20001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以及民法通则物权法等规定,车辆买卖交付后,应认定实际受让方为车主,车辆登记非设权登记,仅对抗善意第三人。

办案章警官仅以车管所的机动车登记来认定车主是李,而排斥袁提供的诸多证据,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而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购买该车的实际出资人是张和袁,因而实际购买的受让方是张和袁,而不是李。李仅为张和袁同意的登记的名义车主。

袁的证据简述如下:

……

以上11份证据充分证明,黑豹轻卡车的实际出资人为袁和张,并构成该车的共有权人,而李只不过系名义车主,不享有车辆所有权。同时,从该车后来发生的转让事实来看,也足以说明该车是袁和张共有财产。见下述:

1、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车辆转让办理过户登记需提供原登记车主的身份证,据此,袁和张将车转让给谭办理过户手续时仍应提供原登记车主李的身份证复印件。现该车已过户到谭名下,对此事实中所涉及的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何而来,张辩解其从未提供过,是袁将原初始登记时提供的李在车管所的身份证复印件又复印出来用于过户登记的。但是,从原登记保存在车管所的李身份证复印件来看,那是一张看不清姓名和基本情况的一片黑色的复印件。而袁提供的如下证据却证明过户登记所使用的李的身份证复印来自于张主动提供。

……

2、李发给袁短信(此信发于2008612上午1045分,正是当天办理转让车过户手续之前): “左(昨)天你说的车子的事,我去咨询了一下,车主是我的名字,必须要过户了车子才能给对方开,不然一却(切)责任都在我头上。如果对方一时不想过户,车子就暂不给他,这是不成文的规定,请他理解不然我就只有报停……”。此内容足以说明卖车之事,张和李是知情的,而且还主动督促卖车一定要过户。既如此,张或李如何能举报袁是擅自转让他人财产呢?而侵占他人财产之罪又从何而来呢?!有警官曾言:此证不作数!不能说明问题。理由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呢?警官没有说明。从证据规定来看,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就应当采信为证,那么警官能具体说明李发给袁的短信不合乎证据“三性”中的那一“性”而不作数呢。警官没有作出任何说理就认为不作数,让人不得不疑其办案动机具有非正当性。

3、……

以上所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综合证明:黑豹轻卡车的出资人为袁和张,是双方的共有财产,对该车的转让是双方一致意见的结果,既使一方擅自转让,也不能构成侵占罪。

客观公正全面收集证据是办案的第一要旨。否则,令人感觉公安机关似乎在为张鞍前马后地效劳着什么,这是不是对国家司法资源无谓地浪费。而袁所得知的一些细节,又让人觉得公安机关办理此案是受托于张。如:2008620,袁在公安局见到办案章警官,上前要求补充材料,结果章警官不予理睬,袁再次提出补充材料要求时,章警官突然说:“你还差别人李9000元呢!”谁都知道,差不差钱是民事纠纷,而章警官何以不同意袁补充刑案材料而提及属于民事纠纷的债务问题呢?!公安部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不能越权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难道章警官不知有此规定?至此,我们也许弄明白了,为什么公安机关不采信袁提交的证明车主是袁和张的诸多证据,而偏要以机动车登记来认定车主是李,其个中原因便是,可将“非车主的袁”转让了“车主李的车”,以涉嫌侵占罪为由施以刑威,形成高压态势,达到受人之托的追债的民事目的。这或许也是公安机关为何要将民案做成刑案的个中原因吧。暂且不说公安机关立此涉嫌侵占罪案是否有相应的立案证据,仅就其对“嫌疑人”袁的讯问和对有关证人的询问程序来看,存在严重的非法性。刑诉法明文规定对证人或嫌疑人应当由至少两人调查民警进行,而本案的情况是,自始至终均一人民警自问自记,且开始讯(询)前不公示其证件,也不介绍调查人身份,使袁至今只知道办案民警姓章,而不知其名。要不是袁委托的代理律师询问涉嫌罪名,袁可能还不知道自己为何被讯问,涉嫌何罪。

综上,我们认为,公安机关仅以机动车登记认定车主是违反《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法律规定的,而应当以现有的各方证据综合判定车主。在刑事案件中,只要证明车辆系袁和张共同购买形成共有财产的证据没有被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就不能认定车主是李家岚,何况,袁所提交的证据,无可争辩地证明,车辆就是袁和张的共有财产,而不是李的个人财产。既如此,本案无疑是欠缺刑事立案条件的,从一开始就不能作为刑案立案侦讯。为此,我们强烈要求公安机关立即撤销此案,立即终止非法刑事侦讯程序。同时,我们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应当为自己采取的不法侦讯措施带给袁及家人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作出明确道歉。                         

(张 *** 代书于2008 6 30日)

(代书材料交公安机关后,公关机关终止侦办程序。李则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车系其个所有,同时请求袁返还车辆,后在诉讼中变更诉求为要求袁返还全部售车价款。本律师代理袁一、二审,最终法院判定车为双方共同所有,只需返还一部分车售价款给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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