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仕继律师

余仕继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刑事案件

贩卖毒品罪 缓刑 柳州律师-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来源:余仕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4
人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城中刑初字第149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xx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无职业,家住柳州市鱼峰区x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858翟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0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9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2 0085717时许,在本市解放北路人民广场旁的华天世纪酒店门前的马路边,将一小包毒箍“K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xxx(另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缴获镊粉”一小包、毒资人民币400元和“NOKiA’’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缴获的毒箍“K粉”含有氯胺嘲成分,重约6. 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及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xxx的辩护人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上内容由余仕继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余仕继律师咨询。
余仕继律师
余仕继律师
帮助过 157 万人好评: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中国-广西-柳州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余仕继
  • 执业律所: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502*********41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 地  址:
    中国-广西-柳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