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仕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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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罪--缓刑 柳州律师-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来源:余仕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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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9)北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 XX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身份证号:4502111XXXXXXX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州市柳北区XXXX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l 5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 200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 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无,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8 700元。   

被告人叶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赔偿请求,认为数额过高,表示愿意让其亲属按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

    辩护人余仕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称叶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还愿意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 5F1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柳州市柳北区XXXX小学接小孩时,看见其外甥张某某在该校篮球场与被害人王某某打架后,即上前质问王某某,并打了王某某两耳光,致使王某某右耳部损伤致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叶某某于2009年6月1 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人民币2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另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此款已付清)。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且已给付完毕,不另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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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余仕继
  • 执业律所: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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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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