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仕继律师

余仕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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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刑事案件

交通肇罪 逃逸 缓刑 柳州律师-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来源:余仕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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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南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X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临泉县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 01 0年月2 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0]23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0年1月27日9时5 5分,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开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皖K3xxx9),牵引“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牌号皖KA x x9挂)在柳州市柳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柳工大道与石烂路交又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过该路口,适遇被害人柳某某驾驶“鸿尔达”牌电动轻便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后,韦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电动轻便摩托车损坏、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

洪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 010年1月27日9时5 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弓|车《车,牌号皖K3xxx9),牵引“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牌号皖皖KA x x9挂)在柳州市柳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工大道与石烂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信号驾车通过该路口,适遇被害人柳某某驾驶“鸿尔达”牌电动轻便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柳某某被送往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颅脑多发骨折,右颞骨顶骨多发骨折,急性脑疝,右侧胸壁多发肋骨骨折。被害人柳某某受度颅腑外伤和急性脑癌经抢救无效,于20 lO年1月29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入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 010年3月1 7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安徽省临泉县某某庄被抓

获归案。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柳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韦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将事故现场进行拍照的情况。

    2、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韦某某驾驶的皖K3xxx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皖K.Axx9挂车为不合格车辆。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医院疾病证明及死亡证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柳某某被送往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颅脑多发骨折,右颞骨顶骨多发骨折,急性脑癞,右侧胸璧多发肋骨骨折。被害人柳某某因重度颅脑外伤和急性脑疝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9日死亡。

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入柳某某因上述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归案情况。

    7、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17时许,其在柳工大道与石烂路交叉路口处,见一辆由柳工方向开往柳江县的红色平板货车闯红灯通过该路口时,将一名骑电动车由石烂路口下坡往板栗园菜市横过马路的女子撞倒,事故发生后,货车行驶了几十米,远处停了一下后,又继续往柳江县方向开走。

    9、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_1月2 8日l 7时许,韦某某在广东与其联系,说因货车出了事故.柳州交警打电话找过他。

    1 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韦某某在安徽打电话给他,说车子在柳州发生了交通事故,托他帮打听一下事故中是否有人死亡。

    1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 l O年1月27日l0时许,他走到柳工大道与石烂路交汇路口时,见一辆电动车和一个女子倒在路中间,有一辆红色平板货车已经离开事故现场往柳江方向约100米,车上没有载东西,只是放了一些帆布,当时事发现场有别的车在北面等红灯,经过事故现场只有这辆平板货车。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1月27日他在中铁物流园负责玻璃装卸货,当日8时3 0分许他帮一辆车牌号为K3XXX9的红色平板大货车卸货,到9时4 0分许卸货完毕,大货车驶离物流园,车上放有篷布,开车是两个男的,一个中年,一个青年。

    1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某对事故金过程及其于事故后逃逸的情况均作了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1.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柳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韦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

事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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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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