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纠纷案中,律师只有从复杂的业务活动中厘清法律关系,正确判断法律关系属性,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012XX日,山东客商黎某、吴某在桂林某县从事建筑施工业务。因工作场所设施拆除需要,需要使用当地的拆除机械作业,于是便联系上了当地司机江某,双方口头约定由江某自带设备进场拆除,按每小时800元计付报酬。谈妥后江某便进场拆除,工作3小时多后,因为场所所有人方面不允许继续在该位置拆除,黎某、吴某便叫江某拆除另一联体水泥塔杆,江某又到该处拆除,在施工快完毕时,塔杆没按预定方位倒塌,重重打压在该机械上,造成该机械严重破损,损失达数十万元。

案发后,江某及其老板李某等人与黎某、吴某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共识,双方矛盾恶化,当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也曾出面调处该事亦无结果。最终破损机械长时间丢在工地上未及时予以修复,价值进一步贬损,损失进一步扩大。

同年X月,机械所有人李某等人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黎某、吴某赔偿数十万元的机械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黎某、吴某找到我,详细说明了案件发生情况,并说明当时由于没有书面协议,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对他们又很不利,并表示最初愿意承担一定赔偿,但对方要求太大,现在起诉了,不知该如何办理?

在认真听取其陈述,看完起诉状及相关于材料后,我提出了基本法律意见;一、关于案件法律性质界定问题。首先,本案在性质上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尽管约定每小时800元与通常的雇佣报酬十分相似,在实践中也极容易混淆,但本案中黎某、吴某请江某的目的是拆除一定设施,而不是要雇佣其为其劳动,每小时间800元是按照当地该拆除机械的通常工作能力,完成工作量的情况折算出的通常价格,其包含了江某劳动工资、机械设备油料及损耗费用及利润所得,而不是单纯支付江某工资,因此,其实际还是以完成工作量计算报酬;其次,雇佣最本质的特征是对雇佣人进行管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本案中,黎某、吴某与江某不存在工作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表现为一种合作关系;再次,承揽关系通常表现为承揽人自己提供劳作器械,以自己的业务技能,独立、自单风险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任务,交付劳动成果。本案中,江某自己带拆除机械,自己司机和操作员进行拆除场所设施,十分符合承揽关系的表现特征。二、本案黎某、吴某是否存在责任问题,即应否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承揽关系中江某操作导致的机械破损的损失通常情况下定作方,即黎某、吴某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但由于定作方临时要求拆除较高的联体水泥塔杆,定作工作具备相当的危险性,且又没有给予足够的安全警示和防护,因而指示上是存在一定瑕疵的,应负一部分责任。而江某作为该行业人员,拥有专业技能,应该能够预料这种风险,能够正确判断是否能够拆穿,该如何拆穿?而其拆除导致未按照正常设定方位倒塌显然与其操作不当存在很大关联,因此,应该由江某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三、对于扩大损失的处理。由于李某等人完全可以将机械及时修复,但其以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由长时间丢失,属于其自己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未采取,因此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由其承担。

黎某、吴某听了我的分析后,立即与其总部的顾问律师反映了我的意见,其总部顾问律师完全赞同我的判断。于是第二天,黎某、吴某就到律师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我全权代理该案。

接受委托后,我到施工现场查看情况,到法院、公安机关查案卷、取证,在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后,我向法院提出了法律意见,表达了对案件如何正确处理观点。法院对我的意见十分重视,也同意我对案件的看法,于是召集双方调解,经多次谈判,最终,李某等人及其律师也同意按照我对案件的分析、判断,同意按照我方提出的支付4万多元了结此事。该案最终以原告李某等人撤诉终结,事情得到圆满解决,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完全维护。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