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交通事故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X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王A ,女,汉族,1949年8月30日出生,住广西XX 县 XX 镇XX村委会 XX 村XX号。系死者李某某之妻。
原告王B,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某之子。
原告王C,男,汉族,1982年7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某之子。
原告王D,女,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住广西XX 县 XX 乡XX村委会 XX 村XX号。系死者李某某之女。
原告王E,女,汉族,1974年3月7日生,住广西XX 县 XX 镇XX村委会 XX 村XX号。系死者李某某之女。
原告王F,女,汉族,1975年9月1日生,住广西XX 县 XX 镇XX村委会 XX 村XX号。系死者李某某之女。
原告王G,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生,住广西XX 县 XX 镇XX村委会 XX 村XX号。系死者李某某之女。
原告王H,女,汉族,1979年6月27日生,住广西XX 县 XX 镇XX村委会 XX 村XX号。系死者李某某之女。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生,住广西XX 市 XX 区XX街XX号。
被告韩某乙,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生,住广西XX 市 XX 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住XX县 XX路 XX号。
委托代理人肖XX,XX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王A、王B、王C、王D、王E、王F、王G、王H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XX,玉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尚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A、王B、王C、王D、王E、王F、王G、王H以及八原告代理人张XX、胡XX,被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XX月XX日XX时XX分左右,韩某甲驾驶桂CXXX轿车从XX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X省道XX路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骑坐的自行车,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韩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没有保持安全时速,临危操作不当,韩某甲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韩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而韩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将该机动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韩某甲驾驶,依法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额内直接对八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共同向八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82978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9399元;2、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额内直接对八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韩某乙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主动赔偿原告5万元;三、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死者系63岁的老人,原告的精神损失通过主张死亡赔偿金已足以获得弥补,主张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四、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存在精神损失,综合死者生活地标准、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4万元显然过高,法院依法应予以减低;五、本次事故原告所有损失累加总额(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7万元,交强险先在保险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的损失不足5万元,而被告之前已经先行赔偿了5万元,原告的损失已经能够获得完全赔偿,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依法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甲、XX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有:1、XX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XX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因事故死亡;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4、XX县园林绿化工程处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死者李某某生前在该绿化工程处工作月收入为1200元;5、XX县园林绿化工程处聘请李某某为其管理人员的聘任书,证明李某某于2002年5月16日开始被聘用为XX县园林绿化工程处的员工,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发票,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1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了5万元;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经开庭质证,、、、、、、、、、、、、、、、、、、、、、、、、、、、、、、、、、、、、、、、、、、、、、、、、、、、、、、、、。(法院事实认定部分,采纳了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且因与本文法律知识关联不大,故省略此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死者李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其虽然被聘为XX县园林绿化工程处员工,但是死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再者死者生前的纯收入500元也没有达到或者高于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此,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数额为:454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16+4543÷12×7=75338元。原告要求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精神抚慰金是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韩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并且造成了李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在这次事故中,李某某不付任何责任。死者生前育有子女7人,且都已经成家立业,花甲之年的李某某本应与其妻子王A及子女享受天伦之乐,其死亡无疑给其妻子及子女带来了极大伤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提出的4万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原告、被告已就丧葬费用达成协议后,原告又起诉要求赔偿丧葬费应否支持。被告韩某甲自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丧葬费的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关于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有关李某某死亡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五是韩某乙是否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阻拦、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韩某乙作为肇事车桂CXXX轿车实际车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被盗或者有其它免责事由,因此,韩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CXXX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可以认定韩某乙对其所有的车辆并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因此,韩某乙应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但原告只提供证据100元交通费发票,对原告要求超出100元部分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交通费确定为100元。本案各项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54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543/年÷12×7=7533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75338+40000+100=115438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王A 、王B、王C、王D、王E、王F、王G关于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115438元。本案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因此,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A 、王B、王C、王D、王E、王F、王G、王H关于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115438元
二、驳回原告王A 、王B、王C、王D、王E、王F、王G、王H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XXX元,原告申请经批准缓交,由八原告负担XXX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XX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开户行:XXXX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玉XX
XX县人民法院
2012年8月4日星期六 X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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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2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