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龄应当由谁来证明?
来源:王建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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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应当由谁来证明?
一、基本案情
2000年2月,徐某到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公司保安部员工、队长,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09年4月3日,徐某以公司不缴纳养老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公司拒不依法支付各项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徐某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庭审中,徐某的代理人提交了工作证,该证的原件上盖有清晰的某公司的公章。由于工作证上写明的时间是2004年5月18日,所以对方律师主张工作年限应当从此证载明的日期起算。
二、本案焦点:
1.工作年限的概念;
2.工龄应当由谁来证明;
三、律师解析:
劳动法中的“工作年限”(即工龄)是指劳动者自入职之日起到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止的年份,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计算相关经济补偿、经济赔偿计算时的基本依据之一。
那么,劳动者在维权庭审当中应当如何证明工作年限呢?
首先,直接证据很重要。比如本案中的工作证,由于上面明确标明了2004年5月18日,所以徐某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能够确认到此日期是无疑的。
其次,在没有直接证据或者是在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怎么办?应当由用人单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实生活中,劳动者本人掌握入职材料的情况很少,多数劳动者不能就此举证,因此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劳动者首先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劳动者没有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则无需对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首先应由申请人徐某来证明劳动关系,工作证已能证明。此后由公司承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如果公司不举证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应当采信劳动者主张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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