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洪律师

谢国洪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继承,交通事故,行政纠纷

以商业索贿为由解雇案裁决书

来源:谢国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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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以任副课长的劳动者向供应商索贿为由解雇劳动者,劳动者不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及其赔偿金。劳动者对劳动仲裁裁决满意,胜诉。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供应商出具的索贿证明及电话录音、退货单等证据。劳动者见用人单位起诉,也跟着起诉到法院。一审劳动者胜诉,用人单位强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原判。本律师担任劳动者劳动仲裁代理人、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

裁 决 书


东劳仲沙田分庭案字第[2008]36号

     

    申诉人:谢甲,……(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男,东莞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诉人:东莞沙田**运动器材厂,法定代表人:袁**

       第二被诉人:东莞虎门龙眼**运动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女,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媛,女,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由:双方当事人因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

       事情经过:

       申诉人称:本人于2002411进入沙田**运动器材厂,2006101被派到东莞虎门龙眼**运动器材厂,200771又回到东莞沙田**运动器材厂,2008516被东莞沙田**运动器材厂辞退。20065172007630每月的周一至周五上班10小时,周六日至少上班一天,时间也是10小时,被诉人只支付加班费800/月。2007712008516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1012小时,平均为3小时,被诉人无支付加班费。因此请求:1、第一被诉人支付6.5个月二倍经济补偿金45500元(3500×6.5×245500);2、第一被诉人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3、第一被诉人支付20065172008516加班费差额69160.84元,第二被诉人支付20061012007630加班费差额5120元;4、第一被诉人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69160.84元,第二被诉人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5120元;5、第一被诉人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第二被诉人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

        被诉人辩称:1、申诉人向被诉人的供应商索贿情节恶劣,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被诉人解雇申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申诉人具有较高职级,按惯例申诉人可以不打卡,只须完成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申诉人值班或加班,所耗费时间很难考量,申诉人享有主管津贴、职等加给和业绩奖金,其薪资水平较高,和其工作性质及劳动强度相适应,因此,申诉人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都已经得到给付,被诉人无须支付其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002411进入第一被诉人处工作,任副课长,2006101被派到第二被诉人处工作,200771又回到第一被诉人处。申诉人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3646元。2008516,第一被诉人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辞退申诉人,5月份工资已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以上事实,有申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作牌、工资表、离职通知书等证据,以认定。

      本庭认为:1、第一被诉人称以申诉人向供应商索贿为由辞退申诉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有索贿行为,并且在解雇书中只称申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未能明确指明申诉人因何事何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提前通知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被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分段计算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代通知金;2、申诉人任职于被诉人较高职级,不实行打卡制度,并被诉人每月定额支付加班费给申诉人而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诉人未按规定支付其加班费,因此申诉人提出加班费差额及拖欠加班费赔偿金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3、申诉人提出支付工商查询费的请求因劳动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

      本案在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沙田分庭审理,由黎伟庭担任仲裁员,郭沃均担任书记员,组成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庭。视双方的情节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23316元(3646×6960×3×1/2=23316)。

       二、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代通知金3646元。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

       四、上述款项合共计26962元,被诉人应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通知申诉人领取。

       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员:黎伟庭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沃均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 ���� H�� �供应商,沙田明安厂对此提供了一份退货记录单,该记录单上载明2008年4月7日、4月10日、4月15日东莞莞城华粤化工商店供应的化学纯硫酸不合格。


      谢甲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沙田分庭申诉,请求裁决:1、沙田明安厂支付6.5个月二倍经济补偿金45500元及代通知金3500元;2、沙田明安厂支付2006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 6日加班费差额69160.84元及加班费赔偿金69160.84元;虎门明安厂支付2006年10月1目至2007年6月30日加班费差额5120元及加班费赔偿金5120元;3、沙田明安厂与虎门明安厂各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该庭经审理裁决如下:一、沙田明安厂支付给谢甲经济补偿金23316元。二、沙田明安厂支付给谢甲代通知金3646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及被告沙田明安厂、明安国际公司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薪资单、2002年4月11日入职虎门明安厂的员工基本资料表、体检表、保密既智权归属合约、2002年4月与虎门明安厂签订的劳动合同、2006年6月与沙田明安厂签订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2日入职沙田明安厂的员工基本资料表、离职申请单、离职通知书、《证明》、《供应商对谢甲来电录音记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沙田厂干部手机号码一览表、尹甲的员工资料表、退货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确认沙田明安厂与虎门明安厂系关联企业,本院也予以确认。谢甲于2002年4月11日入职虎门明安厂,2006年6月与沙田明安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双方也确认,谢甲2008年也与沙田明安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因明安国际公司系沙田明安厂的外商投资者,本院确认沙田明安厂、明安国际公司与谢甲建立了劳动关系,谢甲在虎门明安厂的工作年限应累加到谢甲在沙田明安厂的工作年限中来。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有无足额支付谢甲在职期间的工资;二、被告解雇谢甲是否合法。

       焦点一、关于谢甲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谢甲认为其上班时间应以其提供计算明细表为准,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谢甲在原告处的考勤记录。在双方对于谢甲的上班时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东莞的实际情况,酌定谢甲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上班10个小时。而双方均确认谢甲在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平均每月领取的工资为3646元,故依法折算谢甲的小时工资为:3646元÷【(21.75天×8小时)+21.75天×(1O小时-2小时)x 1.5倍+(26天-21.75天)×10小时×2倍】=11.24元/小时,其不仅超过了被告与谢甲签订的200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7.46元/小时,也超过了谢甲主张其在2007年7月1日前的小时工资9.86元/小时。因此,2007年7月1日前,被告已经足额向谢甲支付工资;至于2007年7月1日后,谢甲主张应按其平均工资3500元/月来计算其加班工资基数,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另结合谢甲自己提供的2008年4月薪资单记载其薪资也包括绩效奖金、加给、津贴、工时薪资等项目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谢甲工资已包括加班工资,对于谢甲要求按其平均工资3500元/月来计算2007年7月1曰后加班工资基数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沙田明安厂要求以2006年的劳动合同计算其工资基数,虽然谢甲对此不予确认,但其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而且也未按照本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其与沙田明安厂签订的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谢甲2007年7月1日后的工资计算基数仍以200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7.46元/小时,而如上论述,被告2008年5月前支付给谢甲的工资已经远远超过了7.46元/小时。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谢甲在职期间的工资,谢甲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首先,沙田明安厂提供的证明谢甲涉嫌索贿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本案出具证明的证人张甲并未出庭作证;其次,该证明的出具者张甲系沙田明安厂的供应商,与沙田明安厂具有利害关系;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沙田明安厂提交的张甲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沙田明安厂提交的张甲与谢甲的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录音内容来看,并没有直接可以证明谢甲涉嫌索贿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录音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再次,沙田明安厂提交的退货单,不仅仅记载有东莞莞城华粤化工商店供应的物料不合格的记录,也有对东莞莞城华粤化工商店供应的化学物料合格的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退货单并不能证明谢甲与其妻子串通利用物料检验一关向供应商勒索。另,沙田明安厂向原告出具的离职通知书上载明解雇谢甲的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既未载明谢甲违反规定的具体事宜,也未载明违反哪一条具体规定;综上,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谢甲向供应商索贿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理由解雇谢甲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向谢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已在庭审中确认,虎门明安厂与沙田明安厂系关联企业,谢甲在虎门明安厂的工作年限应与其在沙田明安厂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而谢甲自2006年6月以来,一直是与沙田明安厂签订劳动合同,故沙田明安厂应予支付谢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双方均确认谢甲的平均工资为3646元,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谢甲支付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为3646元×6个月=21876元;2008年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另结合谢甲月平均工资为3646元超过了2007年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30元的三倍309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谢甲支付的赔偿金为3090元×0.5个月×2倍=30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甲诉请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并非被告故意拒不支付,而系双方对于是否合法解雇存在争议,故被告无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至于谢甲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因为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谢甲可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但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故本院对谢甲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谢甲要求被告沙田明安厂、虎门明安厂各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被告明安国际公司系沙田明安厂、虎门明安厂的外商投资者,应与沙田明安厂共同清偿所欠谢甲的上述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甲与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原告谢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876元。

        三、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谢甲赔偿金3090元。

       四、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元,由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健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雪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阳 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骆    婵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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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谢国洪
  • 执业律所: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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