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退房,开发商退回全部款项的判决书(一审)
案情简介: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认购书》,并且交付了定金、手续费、首期楼款,之后购房者不愿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商退回全部定金、手续费、首期楼款。开发商不同意,因此购房者诉至法院。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开发商返还全部定金、手续费、首期楼款给购房者。购房者不愿打二审,二审由开发商提起。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杨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现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镇迈豪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道
法定代表人:蔡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3、**发展有限公司驻莞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4、认购收;5、定金收据;6、手续费收据;7、楼款收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9、公证书。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被告在认购书上没有做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已形成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有《认购书》的约定,可以不退还原告已交的定金、手续费及已交房款。首先,
第三人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认购书复印件;2、第三人发给原告的收楼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主管土地开发、商品房销售,兼营协助管理市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三人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驻莞办事处。
上述事实,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公证书、收楼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认购书》上标示的卖方虽然是被告,但是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盖章,而是由第三人在卖方总代理一栏盖章,第三人也表示定金及首期楼款、手续费是由其收取的,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才是与原告签订认购书的当事人,而被告不是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购书》是否具有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对照《认购书》,《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所规定合同内容《认购书》均没有载明,因此《认购书》因欠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第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不具备合同效力,对各方没有约束力。所以第三人应将从原告处取得的利益予以返还。由于不是第三人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其无须双倍返还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发展有限公司于
二、第三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定金10000元、手续费3000元、首期款3326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第三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被告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第三人**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海
审 判 员 叶焕根
代理审判员 叶阳辉
二00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楚
(按语: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愿意上诉,第三人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书见下一篇)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