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公章取走货款案二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40158.4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业务联系人已取走其中的103281.28元,所以只欠136877.19元货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开庭前几天被告委托本律师代理。一审被告胜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选为广东省律师业务典型案例三等奖。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麦**,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海棉贴合厂,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村**路工业区。
投资人刘*。
诉讼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海棉贴合厂(以下简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厂自2005年11月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公司向**厂出具销售合同报价单,**厂发出采购订单后,**公司向**厂供货,**厂接收货物后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主张**厂拖欠其2005年11月、12月以及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240158.47元未付,**厂则认为在2O
原审法院认为,围绕**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厂的答辩内容,双方对2006年9月至11月**厂尚欠**公司货款136877.1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厂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对涉案收据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收据是**公司原业务员肖甲所写,在**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厂主张曾向肖甲支付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原业务员肖甲收取**厂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厂是否仍须向**公司履行2005年11月、1 2月的货款的支付义务。肖甲原为**公司的业务员,在**公司的对外报价单中以“联系人”的身份出现,**公司称肖甲在2006年2月自动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履行了向包括**厂在内的客户说明肖甲已经离职的告知义务,因此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同时改判**厂支付**公司货款24015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肖甲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违反**公司与**厂业已形成的交易的习惯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
被上诉人**厂答辩称:一、肖甲取走103281.28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肖甲是**公司指定与**厂联系的唯一联系人,且指定文件没有限制联系人不得收取货款,直到肖甲出事后才限制联系人不得收取货款,由上可以看出肖甲有权收取货款。二、即使肖甲收取的货款没有归还**公司,肖甲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与**厂在交易当中并没有形成交易习惯,如果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则说明肖甲已经获得了授权,肖甲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而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由此可见违反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与表见代理明显相互矛盾。另外,现在东莞市场上由业务员、业务经理收取货款的现象极为普遍。如果**厂违反了社会上普遍的交易习惯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现**厂将货款交给**公司的指定联系人业务员肖甲也符合社会上普遍的交易习惯,因此肖甲的行为至少应构成表见代理。三、至于肖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行为,只能等刑事案件审判后才能有定论,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肖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在交易过程中**厂并不存在过错。肖甲是**公司指定的与**厂联系业务的唯一联系人,**厂有理由相信肖甲有权代理**公司收取货款。而且肖甲是带着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前来收取货款的,**厂更加有理由相信肖甲有权代理**公司收取货款。
经本院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并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另查,在**公司与**厂的交易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司与**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厂尚欠**公司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136877.19元,**公司及**厂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厂需向**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136877.1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原业务员肖甲收取**厂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肖甲收取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公司在发给**厂的销售合同报价单当中指定肖甲为唯一的联系人,且销售合同报价单中并未明确限制肖甲不得直接收取货款,那么肖甲作为**公司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及业务员,**厂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肖甲对**公司与**厂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收取货款有完全的代理权。二、**公司主张其与**厂在之前的交易中从未由肖甲收取过货款,实际已形成了由其财务会计人员收取货款的交易习惯。根据**公司的举证,在2O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41.5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鹏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邓鹤飞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克成
卢淑霞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