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民律师

王爱民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淄博

擅长: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被人捅伤进医院,构成医疗事故当赔偿

来源:王爱民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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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氏夫妻,其子王波于2005年6月7日在桓台县夜市被人用 *** 捅伤,随即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医院决定对其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吻合、肠破裂修补、胸壁伤口清创缝合术,手术进行顺利。手术记录表明,经探查,未见其他伤口,未见出血及粪便外溢。但手术后第三天,王波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结肠中段左侧系膜破口经腹膜后直达右侧腰大肌,腹腔内及腹膜后有大量稀粪便样淡黄色粘稠液体残留,死者系腹部外伤腹腔内粪便存留引起中毒性休克死亡。尸检还发现,死者存在肺裂伤而未进行处理。

对于行凶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刑事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最后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因其没有任何民事赔偿能力,王氏夫妻放弃了要求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要求。

法庭判决以后,王氏夫妻开始了旷日持久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一审时,王氏夫妻聘请了当地一个老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提起了高达49万元的索赔要求。诉讼中,先后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经市、省两级鉴定,结果均认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5月19日,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21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的理由是,本案经两次鉴定均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意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法院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医疗行业的特殊立法政策,故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判决依据是构成医疗事故的事实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王氏夫妻面对支持了三万多元的一审判决,欲哭无泪,除去诉讼费、律师费,不会有任何剩余。在朋友的引荐下,夫妻二人带着一审判决书和所有材料来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向王爱民律师陈述了自己的不幸遭遇。他们不明白,为什么不构成医疗事故就赔偿多,构成医疗事故反而赔偿少呢?医疗事故是很大的错误,为什么医院反而追求医疗事故的结果呢?

律师仔细解答了王氏夫妻的咨询,阐述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诉讼赔偿双轨制的现状,并分析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目前此类案件处理的司法趋向。在进行了两个多小时会面后,律师应其要求为其草拟了上诉状。王氏夫妻很希望能够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和支持,聘请专业律师维权。但是因给孩子治病,已经家徒四壁。经与事务所领导商议,律师决定代理其二审,律师费用待判决执行后收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针对其特殊情况,内部研究决定,如不能改判,免收律师费,以免使其生活雪上加霜。

上诉时,律师帮助当事人申请减免了一半的诉讼费用。

2008年8月4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二审审理后,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显然对患者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的第四条的公平原则,本案既要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办法的规定,又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托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的规定,故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应包括死亡赔偿金。王波生前系某公司的职工,应按照200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法判决如下: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即赔偿各项损失32214元;2、赔偿死亡赔偿金171180元。

二审判决除了认定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的有效性外,还结合了公安机关关于王波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医院的过错与王波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没有机械套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次要责任认定,根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确认被告的赔偿比例为60%,共计赔偿203394元。

2008年10月10日,王氏夫妻拿到了二审判决书。

代理律师电话 15064331780 13853329136 0533-3113707-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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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爱民
  • 执业律所: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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