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雪静律师

戴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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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廉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戴雪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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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 0101 民初 9044 号


       原告:廉某,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区XX道XX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天津高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区XX广场XX号楼X门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被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7488.66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在天津市XX区XX广场X号楼XX道X号1,2,3,4门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保证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将其名下坐落在天津市XX区XX广场X号楼XX道X号1,2,3,4门XXXX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并与被告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石某辩称,被告有资金需求,经人介绍到A(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一直以为是与该公司产生的借贷关系,后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与原告见面,才知道A公司找到的原告。被告借款后每次偿还的利息都汇给案外人吕某、王某、郭某、杨某、林某(林某信息不详),这些人应该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收到被告还款后也没有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在天津提起三件民间借贷诉讼,从原告交易明细及案外人交易明细看向多人放款,且数额较大,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无效,抵押行为也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通过A公司签订《抵押保证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廉某,借款人和抵押人为石某。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800000元,贷款期期间自2017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月利率3%,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算,按月付息,每月为-期,六期,每期54000元。首期利息借款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为确保借款人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和平区XX广场X号楼1、2、3、4门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担保的主债权额为1800000元,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


  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800000元,当日被告向案外人王某给付利息和保证金共计17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同年2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向案外人王某,吕某、郭某汇款共计1427000元,用以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及A公司收取的保证金36000元(已折抵王某退回被告石某保证金27000元)。


  本院对案外人王某、孟某、吕某、郭某、杨某进行询问。其中王某称其是A公司出纳,被告向其个人账户支付款,扣除 中介费及给公司业务员邰某提成外,剩余转给公司出纳孟某,孟某再汇给原告作为借款利息,后A公司开始办理注销,其离职;案外人孟某表示其是A公司出纳,员工王某将款项打给其本人,再由其向原告支付借款,公司启动注销后离职;吕某表示其在A公司任经理,与原告系多年朋友,被告是A公司客户,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王某和孟某是公司员工,郭某和杨某是其亲戚。在2018年公司注销,出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其本人委托郭某和杨某收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在A公司曾向他人还有一笔借款,具体记不清了;郭某和杨某表示吕某委托杨某收取被告的利息,杨某再把款打给郭某,郭某再给原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支付171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借款本金是1629000元。原告认可自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共计1427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多支付部分从本金扣除,截至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77488.66元。被告确认自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向原告汇款1427000元,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每期多支付部分从本金扣除,截至2019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539.19元。


  关于双方争议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原告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一节,认定如下:从原、被告提供和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案外人王某、孟某、吕某、郭某、杨某以及被告名下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名下XX银行尾号“6170”账户在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收取王某2000000元,向张某转账17606000元,向王某转账200000元,向周某转账2000000元,向齐某转账2100000元,向本案被告石某转账1800000元。原告就其收取王某2000000元及向张某和周某转款性质无法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转给王某和齐某的款项自认借款,原告对齐某借款在2017年通过诉讼解决,另在和平法院原告于2019年11月起诉李某和崔某民间借贷纠纷。


  郭某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9年3月向原告汇款中,郭某的银行交易明细除了显示汇款的数额,还在汇款的附言中均标 注“人名+LX或者人名+HK”,如“6000元(董某LX), 500000元(董某HK), 39000元(史某LX), 21600元(齐某LX), 12000元(李某),1075元(王某LX)”等等,其中齐某、李某与原告系借贷关系,其他人员原告自称不认识。


  结合上述交易明细,原告无法证实大额转款和收款性质,并结合郭某向原告主张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本案被告石某及案外人齐某、李某和崔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多次出借资金,应认定职业放贷人。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及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原、被告签订《抵押保证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629000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 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每期扣除资金占用利息后,多支付的款项从本金中进行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偿还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中,利息为年利率4.75%,不低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经本院计算,截至2019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539.19元,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因借贷合同无效,抵押行为亦无效,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偿还原告廉某借款本金305539.19元;


  二、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向原告廉某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5539.1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7元,由廉某负担12480元,由石某负担-6 一5887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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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戴雪静
  • 执业律所: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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