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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再审改判案例

来源:范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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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046月入职四川某科技公司担任区域经理职务。在工作期间,王某某长期加班,但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此,王某某于20097月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46月至20097月止共六个月工资)。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令公司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348元(自200811日起计算至20097月止)”。

王某某在二审判决后,找到本律师咨询,本律师了解相关情况后,认为二审法院从20081月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不正确,于是接受王某某委托就该案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该案。

裁决结果及理由

裁决结果:判令四川某科技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自20046月起计算至20097月止共六个月)

裁决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之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6月,四川某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按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支付王某某20046月至200712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五条规定,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王某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故从20046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四川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王某某6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46月至20071231日止的4个月工资,以及20081月至20097月止的2个月,合计6个月)。

律师意见:

该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由于该条款在表述上不是很明确,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理解上的偏差,某些法院认为该案情况应统一从20081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某些法院认为应从劳动者入职起(即2008年之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本案的再审判决结果,最终确立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劳动者入职起计算工作年限,而不仅仅是从20081月《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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