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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再审改判案例

来源:范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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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010月张某某应聘到四川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担任公司高管,双方签订了8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1030日止。20081030日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张某某续签。直到20096月底,公司才与张某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资比原工资有大幅降低,合同期限由8年变更为3年。签订后的第二天,张某某认为合同的工资等条款对自己不公平,要求重新签订。公司表示同意,并将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某某的签名全部涂掉了,重新交给张某某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但张某某未再签订。之后张某某离职,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81030日至20096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审理,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张某某签名处被全部涂改,且落款时期2008年中的“8”经司法鉴定全部是“9”改过来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却认为“劳动合同虽经鉴定有涂改的情况,但张某某并不否认双方曾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只是因为张某某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对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有异议,要求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涂改的形成”,并据此认为不应当认定张某某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最终判决公司不支付张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终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二审判决,找到本律师咨询,本律师了解本案相关的情况后,认为该案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于是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提审。

再审裁决结果及理由:

裁决结果:

判令四川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840元。

裁决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四川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就双方于200810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为此,四川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经查,该劳动合同在甲方签章处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及公司印章,乙方签名捺印处有张某某签名,但该签名被涂掉,无手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劳动合同封面下部及未页下部(落款日期)”2008“中的数字“8“均由数字”9“涂改而成。依照劳动合同第二十条“本合同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或涂改均无效“及第十六条”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应当由双方签名并盖章或捺印,因乙方签名被涂掉又未捺手印,只能认定该合同仅有一方签名并盖章,且由于合同签订时间被涂改、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名被涂掉,按约定合同应为无效。

公司再审辩称,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本合同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或涂改均无效“应是指合同主文被涂改即无效,而张某某主张涂改的内容不限于合同主文,因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做出对制定格式合同方不利的解释,故对该约定的理解应不限于合同主文被涂改才无效。

据此二审认定不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川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于20081030日签订了合同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

律师意见:

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及时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事后补签,经查实,可能同样会承担法律责任,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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