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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王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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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

被告:方某,女,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11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借款利息7948.14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分18次向原告借款139119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还款日期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方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9月11日始,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成为微信好友并以恋爱方式相处。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先后分18次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13911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承诺于2018年11月份之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有任何还款。为此,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到原告款139119元后,未按其承诺时限之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139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2018年11月之前还清借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自2018年12月25日始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以借款本金139119元为基数,按法律予以保护的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始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数额高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7948.14元。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借款利息7948.14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39119元、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7948.1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91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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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 执业律所: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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