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亲办案例: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大学在读,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韦福田。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木材市场搬运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6年12月29日将其逮捕。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时许,在某中心医院西侧,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对王某头面部、腿部等处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系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人民币118011.07元,其中,1.医疗费15507.07元;2.护理费30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营养费1300元;5.交通费3253元;6.伤残赔偿金630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后续治疗费11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时许,在某中心医院西侧,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对王某头面部、腿部等处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系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697.07元,其中,1.医疗费15507.07元;2.护理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交通费50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车票等证据一宗,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1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9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