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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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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某,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田。

被告:刘某,女,汉族,无业,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借与原告谈恋爱的机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如果双方“在一起”此借条作废,如果“不在一起”被告如数还钱。此后,被告便对原告避而不见、不再继续交往。原告催其还钱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归还原告所诉的30000.00元。原告所诉虚假,双方是2015年10月份认识,正常交往,2016年10月1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发现另外一名女性在原告家中,于是被告就问原告,原告则称系该女性系别人给他介绍的对象,自此双方出现矛盾,原告称给被告赔礼道歉,让被告原谅他。这30000.00元本来说的是如果在一起的话就是彩礼钱,而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伤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交往至2016年10月,恋爱期间,被告刘某2016年6月11日为原告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如果在一起此借条作废,如果不在一起本人如数还钱。”,被告刘某已收到原告宋某《借条》所记载的30000.00元款项。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上事实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如下:原告宋某主张当时被告称因要购房向其借款,考虑到双方正在交往,故向被告刘某出借了30000.00元的现金,原告认为《借条》中关于是否还款的内容约定含义是指“双方经过交往最终确定婚姻关系进行结婚登记的话,这个钱就不需要被告偿还,如果双方不进行婚姻登记就由被告如数偿还。”被告刘某对于原告宋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当时并不是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该款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钱”,《借条》也并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打的,而是被告主动打的,被告认为《借条》中关于是否还款的内容约定含义是指“继续在一起交往,不给我这个钱就不再交往了,如果说是结婚的话,就应该在借条上写结婚就行了。”,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借“恋爱名义”、“避而不见”是对被告精神人格的侮辱。被告刘某对其主张提供双方的通话录音一份作为证据。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录音是否为原告本人无法确定,即便是原告本人通话,也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刘某为原告宋某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被告刘某在收取原告宋某30000.00元款项时,其作出的是向原告宋某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非收取“彩礼款”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就涉案30000.00元款项系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彩礼给付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中作出如双方在一起则借条作废,如不在一起则由被告继续清偿债务的约定,而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来看,原、被告已经于2016年10月份终结了双方的恋爱关系且未登记结婚,故被告刘某应当偿还原告宋某该借款,至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不论因哪一方的原因导致双方分手则属另一层民事关系,其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消灭。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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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 执业律所: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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