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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刘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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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11390.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原告驾驶货车(黑A×××**)行驶至205国道桓台果里段,撞至邵某货车尾部,致邵某货车又撞至张某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车辆(黑A×××**)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及不计免赔;张某所驾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辆的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前期我司已赔付95295.88元,保险标的为20万,只在剩余数额进行理赔,超出部分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原告驾驶货车(黑A×××**)行驶至205国道桓台果里段,撞至邵某货车尾部,致邵某货车又撞至张某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车辆(黑A×××**)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15000元、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鲁0321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截止2018年10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共计95295.88元。剩余保险限额为108104.12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如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该费用为20000元。

2、误工费。原告提交营运证、驾驶证,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均工资6393元/月,不超过2018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其主张误工180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费用为38358元(6393元/月÷30天×180天)

3、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该费用为11760元(计算方法:27天×80元×2人+93天×80元)。

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购房发票、缴纳物业费电费暖气费单据、房管局证明,证明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能够证明该费用为79098元(计算方法: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20年×10%)。原告主张数额为78098元,本院予以确认。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学校证明、户口本、其他证据同残疾赔偿金部分,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系其子刘某,2010年8月20日出生,2人抚养,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10年×10%/2人计算,该费用为12399元。

7、营养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能够证明该费用为900元(计算方法:30元×30天)。

8、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该费用为3184元。

9、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保险理赔授权书、维修证明,能够证明该费用为153560元。

10、停运损失。原告提交鉴定报告、短信记录、定损确认书、进出厂修理证明,能够证明该费用为26442.52元(计算方法:报险日期2018年10月2日至被告作出定损决定2018年12月24日82天-合理定损时间30天=52天×508.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1、车辆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该费用为8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2、3、4、5、6、7项中的108104.12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9项153560元;赔偿因未及时定损给原告造成的第10、11项费用34442.5元;以上费用合计292706.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共计10810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损,共计15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某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共计34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2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87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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