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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淄博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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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淄博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

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

被告:崔某,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系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78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数量、质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时间。至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4次,总货款97787.50元,2020年5月13日双方在供货明细单上进行确认。被告仅支货款2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公司股东崔某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且崔某已在供货明细单中签字确认,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大面积返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崔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造成了大面积返工,应当对我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粘接砂浆、抹面砂浆、聚苯颗粒砂浆、聚苯颗粒、网格布等材料;交货方式、地点:曹二村2、地点4号楼及沿街;数量质量验收:买卖双方在买方工地现场清点数量并由买方代表签字确认供货质量和数量,签收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时间:每供货至五万元结清一次货款,外墙找平施工结束后15日内,结算所有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21日间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工地送粘接砂浆、抹面砂浆、聚苯颗粒砂浆、聚苯颗粒、网格布等材料,每批货物均由被告方签收送货单。2020年5月13日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在加盖有原告公章的供货明细单上,对原告所供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签名确认,供货明细单显示原告合计送货金额为97787.50元。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元后,余款77787.50元至今支付。被告以原告所供砂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付款,庭审中并举出检测报告、外墙补修施工合同、吊篮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材料,辩称可以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系经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由被告崔某2016年4月7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砂浆买卖合同、供货明细单、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均签名验收,且被告方经核对在供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对其所称存在质量问题的砂浆进行取样送检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系在原告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并由双方共同取样封存、然后送至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原告对其抗辩主张亦予否认,故被告方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与其主张之间的关联性;且被告在其后的2020年5月13日的供货明细单上对欠款数额签字认可,故被告所提质量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崔某是否承担责任,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崔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与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7787.50元;

二、被告崔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财产保全费798元,由被告淄博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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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 执业律所: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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