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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韦某与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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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田。

被告: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

原告韦某与被告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郗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用于买车,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郗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郗某系原告韦某的女婿,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份,被告郗某分多次向原告韦某借款共计70000元,2016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郗某欠原告韦某50000元用于买车。另查明被告郗某2014年12月22日购买车号为鲁C×;×;×;×;×;解放车一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郗某欠原告韦某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偿还。因被告购买车辆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关于2014年11月以前购买车辆,不存2014年11月以后向原告借款买车事实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某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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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 执业律所: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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