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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淄博市某村村民委会与山东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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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淄博市某村村民委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南家村。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山东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福田

委托代理人:邹某

原告淄博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山东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某市场西南角土地10.22亩,租赁给被告建设仓储使用,租赁期10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赁价格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每年4000元/亩,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为每年5000元/亩。但是被告自签订合同起至今路线拖欠租金4599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45990元,并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07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租赁协议”。

被告山东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我方依据的是200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而实际情况是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已经于2007年4月16日又另行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至今。因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早已自动失效,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新补充协议应视为对2004年11月25日的协议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新协议来履行,按照新协议约定,我方并未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原告淄博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甲方)与被告山东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乙方)签订《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补充)》一份,约定:根据实际情况,经以上双方协议,对双方签订的《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如下:……二、土地租赁。1、甲方将某市场西南角土地(东西66.8米,南北102米)10.22亩,租赁给乙方建设仓储使用,租赁期10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赁价格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为每年4000元/亩。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租赁价格为4500元/亩,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为每年5000元/亩。2、租赁费在每租赁年终的12月15日至12月31日一次性交纳,每拖延一天向甲方赔偿一千元。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土地作任何抵押。3、租赁期内除国家和集体征用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如国家征用此地,土地补偿归甲方,地上补偿归乙方。租赁期满地上附着物产权归乙方,土地归甲方。租赁期可视情况再行续期,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内若可办理土地出让,乙方具有优先权。4、租赁地上附着物清理,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其补偿金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如有其它违约事宜,所造成的损失有违约方承担。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后,原告以被告欠缴土地租金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04年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欠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交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04年租赁协议无异议,对欠款明细有异议,并提供200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收款收据10份、电子转账凭证一方、单位证明一份、2007年《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对原协议内容即涉案土地租金标准进行了变更,且原告已按照该协议内容实际受领了租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转账凭证、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2007年《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书》中原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显失公平的合同。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落款为2007年4月16日的《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载明:“根据实际情况,经以上双方协议,对双方签订的《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如下:……二、土地租赁。1、甲方将某市场西南角土地(东西66.8米,南北102米)10.22亩,租赁给乙方建设仓储使用,租赁期30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34年12月1日,租赁价格为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为每年4000元/亩。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租赁价格为4500元/亩,2024年12月1日至2034年12月1日为每年5000元/亩。2、租赁费在每租赁年终的12月15日至12月31日一次性交纳,每拖延一天向甲方赔偿一千元。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土地作任何抵押。3、租赁期内除国家和集体征用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如国家征用此地,土地补偿归甲方,地上补偿归乙方。租赁期满地上附着物产权归乙方,土地归甲方。租赁期可视情况再行续期,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内若可办理土地出让,乙方具有优先权。4、租赁地上附着物清理,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其补偿金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如有其它违约事宜,所造成的损失有违约方承担。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4年11月25日《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交的2007年4月16日的《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一份、200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收款收据10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其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真实性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淄博市旧货市场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缴纳租金的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项租金已由原告实际受领,因此,原告以原租赁协议标准向被告主张欠缴土地租赁费45990元并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淄博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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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 执业律所: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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