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亲办案例: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韦福田
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业务往来中从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 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分公司,付款行为某银行济南分行市中支行,出票日期为 2012年6月8日,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汇票是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从张店某商行取得。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在业务往来中支付给了客户单位。该汇票几经周转最后到某重型机械厂手中其在汇票到期去银行委托收款时,被告知该汇票已被被告申请挂失止付,某重型机械厂遂将票退回其前手,最后又依次退到原告手中。被告的恶意挂失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款10万元从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1092元。
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出票人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我公司因票据丢失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合法,不存在主观恶意。人民法院已经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承兑汇票无效。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接收其后手退回的无效票据因票据行为具有不可逆性,故原告并不因此而取得最后持票人地位,原告直接起诉公示催告人侵权无法律依据。我公司的票据丢失后,第二背书人张店某商行取得该票据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张店某商行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该 票据。原告主张权利应向张店某商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依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其前手重新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因此,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票,出票人为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分公司,付款行为某银行济南分行市中支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8日,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票面背书记载为: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分公司一张店某商行一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一某电石有限公司一某商贸有限公司一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某运贸有限公司一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某有限责任公司一某重型机械厂。票面上未记载陈述背书时间。原告陈述系因与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用此汇票还帐而取得,其得票后又支付给了客户,因汇票被被告申请挂失止付,又被依次退票到原告手中。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后手依次退票的证明、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店某商行记帐凭证(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的电子转帐凭证、原告的记帐凭证(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用以证明其系2012年6月13日合法取得汇票。
被告在庭审中只是陈述汇票系其丢失,而不能说明汇票丢失的时间、地点、过程。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证明、记帐凭证、转帐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票据,并有相应的凭证证明其取得汇票是基于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其前手与票面上有记载的张店某商行亦有业务联系。因此,不管张店某商行取得票据是否有痕疵,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流转性的特征,在其已背书转让后,其前手都不能再依此进行抗辩;且被告只是陈述其为丢失并没有证据给予证明。因此,原告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申请公示催告致使汇票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汇票款 10 万元及利息损失。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款 10万元二、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