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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青岛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水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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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商初字第号

原告:青岛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淄博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某。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韦福田。

原告青岛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淄博某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侯某,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不慎丢失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共计40万元,后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被告申报权利,法院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从未将本案诉争票据背书给被告,也未在票据上将被告背书为被背书人,因此被告取得原告被窃取的票据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将票据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非法所得的承兑汇票4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某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在争议汇票上背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是从第三人李某处取得的票据,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真实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伪报票据丧失,恶意诉讼,浪费诉讼资源,应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人李某辩称,原告并未丢失诉争汇票,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常年业务关系,因此原告将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业务往来中又将汇票支付给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影响被告成为合法票据权利人,票据具有流通性,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恶意挂失汇票的行为,依法应受到严惩。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青岛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收款人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共计4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23日,付款行华夏银行。在上述汇票上先后签章背书的有: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某水泥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以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以合法享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为由,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院申报权利,本院于同日分别作出了(2014)黄商催字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当事人对应否返还承兑汇票有争议。原告主张,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诉争票据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合法持有该汇票,后原告不慎将汇票丢失,被告非法取得该汇票,应当返还给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份并申请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三、四年的买卖水泥业务关系,其是该项业务被告的业务员,原告尚欠第三人货款33万元,2013年12月28日,其和第三人到原告处索要货款,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第三人货款2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主张,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背书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系诉争汇票的所有权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没有丢失汇票,而是将汇票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关系,第三人将诉争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合法取得该汇票。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淄博某水泥有限公司随货通行单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亦认可其将诉争的汇票支付给被告。第三人认为,其和原告存在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其和原告之间的业务均通过证人孙某联系,原告尚欠第三人货款40多万元。2013年农历腊月初七,第三人到原告处催要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给其20万汇票后离开办公室,第三人发现原告放在桌上的书中还夹有两张总额20万的汇票,因原告还欠第三人货款,第三人顺势将该20万元汇票拿走,后原告给孙某打电话,孙某告知原告系第三人拿走20万汇票,派出所给第三人打电话,第三人也告知因第三人和原告有经济纠纷,所以第三人拿走了汇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票的转让既可以采取背书形式也可以采取交付形式。采用交付形式转让的,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采用该形式转让的,在汇票上签章前后依次衔接的当事人之间就不一定存在基础关系。涉案汇票是采用交付方式转让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需对其基础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之间的交货单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是通过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对方支付了对价,被告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合法的,而非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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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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