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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科技公司诉夏某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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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XXXXXXXX。

上诉人因不服人民法院于二0二0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20)鲁03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全面、客观得认定证据,没有公正得进行判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相应的手续费、印花税、过户费是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投入的款项167904.35元上诉人应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进行涉案投资时未对上诉人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均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是其应得的劳务报酬,手续费、印花税、过户费最终都是由相关主管部门收取,上诉人只是代扣代缴。况且此类费用都是交易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规则和惯例。

第二、上诉人只是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整个交易行为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配资方三方共同完成。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是融资方,上诉人是居间服务方,案外人周某是配资方。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平台注册时,根据被上诉人填写的信息和申请由上诉人平台自动生成。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转账明细中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资金往来,是因为上诉人是整个交易的居间方,所有的资金往来都需要经过上诉人平台进行周转,配资方提供的资金也是通过上诉人平台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通过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券账户在上诉人平台上进行交易时,是同时使用其自有资金和配资方根据杠杆为其提供的配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对此,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供与配资方的资金往来记录作为新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被上诉人投入的167904.35元款项扣除交纳的相关税费外,其他部分因市场风险已由被上诉人自己亏空殆尽。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声称被上诉人本人向其陈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易平台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的平台设置了警示线、平仓线以及减仓线等交易风险提示,账户资金低于警示线后,平台会提示被上诉人补充保证金,否则无法继续交易。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本人对股票市场的交易风险有着充分的认知,是明知有风险仍故意为之。因此,对于产生的亏损应自行买单。

第四、被上诉人在进行涉案投资时系明知上诉人没有相关的证券行业经营资质,而非没有进行审查。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公证书,其在网站的浏览记录表明被上诉人对配资炒股业务具有充分的了解,且对上诉人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相关的检索。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不仅对上诉人没有相关资质一事进行了充分的审查而且完全予以默认。

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清楚不全面,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涉案投资款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2019年7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的规定:“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场外配资合同按照无效合同认定后,对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裁决,应参考场外股票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用资人使用配资进行股票交易发生的损失,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配资方存在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或存在招揽、劝诱而订立配资合同导致损失发生等过错情形。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易平台进行股票交易产生的损失,属于其利用涉案账户及资金进行股票交易的资金成本及交易亏损,应由作为用资人的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换言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配资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上诉人167904.35元的投资款项扣除交纳的相关税费外在被上诉人投资用于股票交易的过程中,因市场风险已由被上诉人自己亏空殆尽。该部分款项最终损失在了股票交易市场,而非保存在上诉人处数额不变。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该款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证判决。


    

                                                                                                             上诉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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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 执业律所: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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