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怡君律师

刘怡君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擅长:房产纠纷,保险纠纷,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来源:刘怡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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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所宿迁分所的刘利律师,受本案被告人曹某亲属的委托和本所指派担任曹某抢劫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期望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我们在阅卷的时候,发现一个很有趣的现象,那就是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说法:1、本案的报案人俞文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我的朋友被人绑架了”,他把本案的性质定为“绑架”;公安机关在第一次与被害人刘**的谈话中,把本案的案由也定为“绑架”;而被告人曹某被拘留的事由也是涉嫌“绑架”。2、俞文华在与刘**通话中,明确告诉刘**:“这是敲诈”,因此,案件的性质又出现了一个“敲诈勒索”。3、起诉书认定的现在这个罪名“抢劫”。

很显然,“绑架”的说法,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最终都没有认可,我们也不认为本案是一起绑架案。我们是律师,是专业的法律人士,我们的法律认知能力,一般情况下要比普通的社会大众高一些,因此,我们不会人云亦云相信普通百姓对案件性质的非专业说法。但是,在本案中我们恰恰认为俞文华一句脱口而出的话语“这是敲诈”,非常精当;被告人曹雷所犯的罪行不应当是“抢劫罪”!

我们相信,公诉人在做预案的时候已经就我们可能提出的辩护观点做出了充分的准备,并且会就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六个不同点向法庭做出详细说明,以驳斥我们关于“敲诈勒索”的辩护观点。因此,我们在这里对二罪的不同点就不作“一般”或“常规”情况下的详细阐释。但我们也相信,合议庭、公诉人和我们辩护人应当有一个共识,那就是“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且暴力的程度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结合本案,我们并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该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曹某发现其妻朱某与刘**有不正当关系后,情绪非常激动,不仅很生气责怪朱陈红给他带“绿帽子”,还不停地打他自己声称要死,并问朱某“这事怎么办?”为了消除曹雷的这种激动情绪,朱某提出“要不问刘**要点钱?”因此,向刘**要钱是为了终结朱某与刘**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法庭已经注意到下面的一段对话——公安人员问:“你们为什么要这样做?”曹某回答:“刘**搞了我老婆,我一时冲动就这样做了,想叫他赔点钱的。”曹某自己也认为刘**会同意用钱来解决他们之间的问题,提请法庭注意下面的对答内容——公安人员问:如果刘**不提出来赔钱怎么办?曹某回答:“昨天晚上没想的,我想他会同意的。”而事实上提出用钱来解决问题的恰恰就是刘**本人。请法庭注意刘**121日事发当天的陈述:曹某讲“你和我老婆的事怎么办?”我讲:‘既然这个事情是我犯的错,就由我来解决。’曹某问我:“怎么解决?”我说:“我给你两万元钱。”我们认为,被告人曹某并不是无缘无故地计划非法占有刘**的财物,而是希望刘**能够用钱的方式对朱某和他自己在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给予补偿。因为曹某并不知道或确信刘**身上带着钱,而希望通过伤害的方式将该钱据为己有,审判长已经注意到,在所谓的全部抢劫过程中,不论是朱某还是曹某都没有对刘**进行搜身从而拿取刘**身上的一分钱!所以不能否认被告人曹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这一基本事实,而应当强调被告人具有以朱、刘之间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而对刘**进行敲诈勒索的故意。

二、辩护人认为,虽然刘**的左臂伤构成人体轻伤,而且其下颚部位和左手上也有轻微伤,但法庭可能已经注意到这些伤是怎么形成的,以及它们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先看下颚伤——刘**刚进门,曹某就从门后出来用左手一把搂住刘**的脖子,而搂住刘**脖子的手中是拿着刀的,在刘**的反抗中,刀子划伤了刘**的下颚。而这时候双方还没有谈到钱的问题。刘**手上的伤是在与曹某夺刀的时候形成的。再看刘**的左臂伤,该处伤是在最后公安人员进屋解救刘**的时候形成的。曹某是这样交代的:“宿舍门被推开了,进来好几个男子,我以为是刘**的朋友来救他了,我当时心里很乱,想和刘**同归于尽算了,然后我就用水果刀朝他身上捅去。”因此,这个时候的暴力行为已经与抢劫或者敲诈无关了。被告人为何有这些举动呢?我们认为从前到后只有一个原因,那就是系被告人情绪激动所致。不仅如此,我们还认为被告人的这些所谓暴力,其目的不在于伤害刘**的身体,也不在于通过伤害其身体使刘**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而事实上,这些所谓的暴力也确实没有使刘**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请法庭注意刘**的下面陈述:“我一进屋,曹某突然从房门后面出来,从我身后搂住我的脖子,右手拿出一把尖刀割到我下巴上一刀,我就反抗,用右手把他的右手挡开,左手去抢他的刀,曹某从我身后往后拉我,想把我放到,我当时把注意力都放在刀上了,我被曹某拉到在地,他手里的刀被我抢了过来,朱陈红拿了一条被子捂我,被我踢开了,后来我反抗,爬了起来,刀被我拿在手里,曹某看我手里有刀,他就往后退;因为我手里拿着刀,曹某没敢再靠过来,我看门开不开,就退了一步,我讲停,有什么事好好讲,我们就都停了下来。曹某看我朋友答应帮我,他情绪也慢慢稳定下来,他说:你把手里的刀子给我老婆,我讲不行,他说:我们俩都不要。我当时心想即使他有刀子我也不怕,我能控制他,我就把刀子给了朱陈红,朱某接过刀子,又把刀子放在门口的桌子上,曹某就在旁边催我快点筹钱,我就跟朋友俞文华打电话,让朋友快点。”不用我们多说,刘**的这段陈述我们认为太精彩了,已经足够证明我们的观点!公诉人可能还会说:刘**的双腿后来不是被布条绑了起来吗,他还能反抗吗?而且在与刘**谈判的过程中,曹某还打了刘**几次,打他耳光的,还弹他脑门,这些不都是暴力吗?是的,我们对这些都不否认。法庭已经充分注意到曹某对这些行为所做的交代,那就是:让朱某绑住刘**的双腿,是不想让刘**逃走,事实上刘**一点逃走的意思也没有,而且也不影响刘**的反抗;曹某拿刀、打刘**的耳光、都是因为他心里恨刘**,吓唬刘**、让刘**知道曹雷恨他让刘**。很明显,曹雷并不是想通过这些行为逼迫刘**把钱交出来,因为刘**已经给朋友打电话,朋友不仅愿意帮忙而且很快就可以送到,所以也没有这个必要!法庭已经注意到,从刘**进入屋内到最后被解救,时间跨度长达6个小时。在这6个小时里,除去刚开始的最多半个小时的打斗外,其余时间刘**一直和朋友打电话、发短信,而且是平均5分钟一次,但刘**从没有主动让朋友报警,他只是想走出宿舍后自己去报警,尽管他有让朋友报警的条件!法庭可能还注意到,案发地点是个工厂集体宿舍,位于赵市镇区段,与被告所住的2号宿舍相邻的就是1号宿舍,对面还有比如6号宿舍等,而且宿舍的旁边就是丽都宾馆。从地理位置来说,案发地点并不是偏僻荒远人迹罕至的地方;从时间上来说,从上午11点左右开始到下午5点,这中间住在宿舍的人或回宿舍吃饭休息的人应当是有的。因此,即使刘**不能当着被告人的面报警,但他可以大喊大叫示警、引起别人注意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因为他的嘴并没有被捂住。但是,刘**并没有这样做。刘**不仅没有这样做,还给朱某20元钱让她去买香烟,在屋内与曹某边抽烟边聊天,等朋友把钱送来。这样的抢劫,我本人做了26年的律师,真是闻所未闻!

三、公诉人刚才讲,虽然被告人最终没有拿到钱,但曹某把刘**致成轻伤,就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只要有暴力即划归为抢劫之列的观点并不正确;敲诈勒索并不排斥暴力行为。刑法界通说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应当要能够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被害人除了当场交付财物外没有别的选择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会遭受重大侵害。而敲诈勒索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往往起到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只是想令被害人产生恐慌心理从而让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而被告人曹雷的供述恰恰证实了这一点。因此,两罪的暴力目的是完全不同的。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因为发现刘**和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向刘**要一些钱哪怕是20万元钱作为补偿,在过程中使用了一些所谓的暴力,就要承担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跟常见的、典型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抢劫行为一样,这显然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违背了罪行相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为曹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后者。如果以抢劫罪对曹某定罪量刑,无疑会造成轻罪重判的不良后果。另外,公诉人认为,曹某“抢劫”的原因虽然事出有因,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我们不这样认为!我们认为,如果不考虑本案发生的基本前提——刘**与朱某之间确实有不正当的那女关系,并且只强调刘**受到了轻伤害,同时被告人没有得到钱财,那么,本案的性质只能是伤害罪,而不是抢劫罪!

另外,我们注意到,其实认定被告人曹某构成抢劫罪,除去具备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这一“当场”外,还缺少另一个“当场”即当场取得财物。很明显,刘**所写的“今有本人-----,并保密此事”的条据,不能作为曹某已经取得刘**20万元财物的证据;而刘**只是同意给曹某20万元钱并请求朋友帮忙筹措,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朋友俞文华已经筹措了20万元钱并把20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曹某或朱某,这不符合“当场取得财物”的条件,却符合敲诈勒索可以是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日后不当场交付财物的特征。由于俞文华的报案,公安人员及时出警刘**被救;被告人得到钱财的梦想彻底破灭,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属于敲诈勒索未遂。同时,因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确实好,所以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罪(未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谢谢合议庭全体成员。

辩护人: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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