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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公有住房出售惹纠纷 同住人资格是关键

来源:徐桐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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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被告一傅某、被告二傅某(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和被告三某公司房屋产权纠纷一案,诉至上海某区法院。原告与被告一、二系亲戚关系,三人户籍于1994年同时迁入上海某房屋内(本案系争房屋),该房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是被告傅某姐弟的父亲,也即原告的外公。因住房困难,原告于2010年申请经济适用房,才得知被告一、被告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就该房屋与被告三签订买卖合同,导致其无法办理经济适用房申请事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办案结果】

判决本案所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原告胜诉。

【本案焦点】

原告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海耀拍案】

海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仔细研究案情,充分收集证据、抄取户籍资料等,指出在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员中虽只有被告一,实际居住人也是被告一、二,但原告与被告一、二的户籍于同一天迁入系争房屋,就拥有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且原告亦无其他住房,之所以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是由于两被告阻止且系争房屋面积过小,但原告从未放弃过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因而被告辩称原告有他处分房与事实不符,称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的理由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因为是否实际居住的情形很难把握,且并不是作为同住人的必要条件。海耀律师以此观点为突破口,认真查阅相关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告在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也依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从而维护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3条第2款: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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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桐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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