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五名被告借钱不还 律师代理原告催款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袁某、王某、江某、胡某等五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依据该约定,被告应该在2009年5月16日偿还借款,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7.3计算)。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拖欠借款至今。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7.3支付违约金。
【办案结果】
一、判决被告张某、袁某、王某、江某、胡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张某、袁某、王某、江某、胡某支付本金30万元的违约金。
【本案焦点】
被告袁某、江某、胡某称借条是五被告签名无异议,由于当时准备共同成立公司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实际由张某取得,其他四被告并未取得借款。张某也同意由其个人还款,因其他四被告未取得借款,不同意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
【海耀拍案】
海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积极和原告沟通,询问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并且积极搜集书面等证据材料,律师作了积极的庭前准备与庭审工作。
【相关法条】
一、《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 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