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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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故意杀人罪最终判处无期徒刑

来源:詹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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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开庭前我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翟某,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关于故意杀人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翟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1、虽然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罪的共同点是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但辩护人认为判断两罪的关键及重点是要从查明故意的内容来确定行为的性质。显然两罪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杀人的故意,后者是伤害的故意。

2、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刚才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1)本案发生前翟某和被害人张某相互认识,关系不错。二人没有任何矛盾。(2)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到翟某租房处来吃豆腐干,二人还喝了酒,之后二人打牌(打怪噜赌钱)。(3)当晚二人打牌的时候还有黄某 、被告人翟某、翟某父亲及其弟翟某弟均在场,几人陆续去睡觉了后,因二人在打牌过程中产生矛盾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故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翟某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杀人的故意。

3、从刚才庭审调查来看,根据翟某的供述,由于被害人张某输钱(输了100多元)后,拿出一把跳刀要翟某退钱,并威胁说自己是玩社会的,信不信我一刀把人杀了的情况下,翟某一时激愤顺手将放在门边的铁棒拿起打击张某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上之后没有再进一步实施伤害行为。因此,被害人张某有一定过错,翟某在客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而仅有故意伤害的行为。
基于以上3点,辩护人认为翟某的行为只符合我国《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翟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庭审查明可知,被告人翟某在2011年11月2日14时33分在普安县看守所讯问笔录中,主动交代了1998年12月打死张某的事实。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侦一中队于2011年12月27日的破案报告证实“翟某主动向普安县公安局民警交代其于1998年12月在毕节市环城南路还打死过人,普安县公安局地瓜派出所马上和我队联系,我队经过核实,查明犯罪嫌疑人翟某于1998年12月9日在毕节市环城南路劳教所下面租房子做臭豆腐干买卖时因为和张某打牌发生纠纷用铁棒将张某打死,后带领全家逃走”。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主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沿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可依《刑法》第67条对其减轻处罚。

2、被告人翟某的犯罪动机单纯,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只因其出于激愤在冲动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最终害了他人也害了自己,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3、被告人翟某在此前以卖豆腐干养活自己和家人,一贯表现较好,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从侦查阶段到今天的审判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辩诉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事实和法律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翟某减轻处罚。
 
二、关于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普价鉴字(201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真实,不客观,存在严重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涉案的宗申牌ZS150—6A型摩托车侦查机关至今尚未查实找回,无法进行实物鉴定。

(2)即便查找到该摩托车,但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作的鉴定金额为6100元,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因为根据刚才举证持证的被害人胡日亮所购摩托车的发票号为3063702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明确无误地写明说该摩托车价税合计总价款为3500元。也就是说一辆崭新的ZS150—6A型宗申摩托车也就是3500元,况且是一辆用了半年之久的摩托车怎么无故鉴定出6100元的价值。

3、基于以上2点,根据2001年1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我省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及渎职罪部分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第6条,关于诈骗罪中明确定“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4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5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翟某诈骗金额实为3500元,尚未达到4000元。不属于数额较大,因此其诈骗金额达不到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翟某不构成诈骗罪,其诈骗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不应适用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以上辩诉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认真考虑为谢!
 
指定辩护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詹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终法院综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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