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映辉律师

喻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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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喻映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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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官民一初字第859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0月15日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立玺,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映辉、王忠,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立玺、方跃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映辉、王忠,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丧偶后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与其前妻共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羊方凹房屋内。2009年,政府实行拆迁改造,原告分得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400096.61元,该款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尊敬,原告与被告婚后,将其拆迁补偿款存折交由被告保管,但不料被告却不顾原告对其的照顾和爱护,反而为了一己私利,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拆迁补偿款30余万元全部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300096.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拆迁房屋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后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后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拆迁款交给被告保管,原告是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被告在保管拆迁补偿款时为了购房已经支出9万元,其余用于借给子女及被告看病等花费,所保管的款项已经没有了,不存在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婚前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东郊羊方凹房屋被拆迁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00096.61元。

2、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领取的退休金足够原、被告日常生活所需。

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方旺分理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银行账户上30万元转走。

4、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单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昆明市官渡区羊方凹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谢某婚前个人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补偿款并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证据2不予质证;证据3、4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质证权利。

被告谢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收据二份,欲证明被告在保管30万元期间,交纳了经济适用房购房款9万元的事实;

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资料一组,欲证明被告2013年至今一直在看病治疗,身患多种疾病,30万元补偿款不部分均用于看病支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万元的购房款是从所领取的4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支付的,扣除9万元后尚余31万元全部被被告转走,并非从30万元中支付;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并无收费发票证实所交纳的医疗费用。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银行及房管部门所出具的交易记录及档案资料,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资料仅能证明被告生病住院治疗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观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系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职工,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羊方凹房屋系其工作单位分配住房,原告于1994年购买了该房屋40%产权,后单位房改,原告于2002年3月9日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签订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购买了该房屋100%的产权。2012年10月18日,该房屋因官渡二号路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原告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400096.61元。因原告房屋拆迁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2013年3月7日及4月11日,原告共计交纳购房款9万元。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其中30万元存于被告银行账户,由被告进行保管。现原告认为30万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当由被告返还,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羊方凹房屋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所转走的3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本案中,被拆迁的羊方凹房屋系原告单位房改房,系原告与被告婚前即购买的房屋,虽然第二次购买房屋60%产权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几天,但被告对购买该房屋是否出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个人婚前购买,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拆迁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亦应当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庭审中认可30万元拆迁补偿款由其保管,但认为其中9万元用于缴纳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拒绝陈述30万元的转账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30万元拆迁补偿款转走并据为己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其占有的30万元拆迁补偿款。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

人民陪审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季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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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喻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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