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二初字第l304号
原告X再军,女,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
省湘阴县南阳镇XX村三组,长沙市雨花区XX水暖器材经
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X振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志武,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
湘阴县南阳镇XX村三组,原告X再军之夫。
委托代理人X振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云剐,男,汉族,1974年4月儿日出生,住长沙市
开福区霞凝XX村委林祠堂l89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奇,汉族.l975年7月”日出生,住湖南省
望城县。
被告X云杰,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
开福区霞凝XX村委林祠堂221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奇,汉族,l975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
望城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X云刚从原告个体经营
的长沙市雨花区XX水暖器材经营部购买了一批水电材料,
货款总计57 760元。被告X云刚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周
老板水电材料款计伍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的欠条,该欠条中
的“周老板”就是原告X治武,被告X云刚误写成了“周老板”。
2009年8月21日被告X云杰又在该尖条上留下了“今欠人,X
云杰(计5 7 760元)”等字样。
被告X云刚为证明其是被告X云杰的雇工,受被告X云杰
的委托向愿告购买水电材料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乙方
为被告X云杰,但没有任何人签名的《付款协议书*和一份留
有被告X云杰签名的《周洪1 0号栋结算单》.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
率中,六个月以内(合六个月)的年利率:2 011年4月6日调整
为5.85%,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1 0%;六个月至一年
(合一年)的年利率:2011年4月6日调整为6 31%,2011年7月
7日调整为6 56%。
上述事实,有《欠条》、《付款协议书》、《周洪l0号栋结
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留有被告X云刚、X
云杰的签名,被告X云刚也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可以认定
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 760元事
实是成立的,货款拖欠至今未能给付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
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X云刚辩称自己是被告X云杰的雇工,只是
受被告X云杰委托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出具欠条,欠款应当由
被告X云杰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提
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的
真实性,同时,原告对该抗辩意见也不予以认可,因此,本院
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欠条》是被告X云剐出具的,被告X云杰也在《欠
条》签名确认自己是欠款人,所以,在该笔货款的宴际欠款人
是否被告X云杰的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两被告均应对该笔
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四、对于碌告要求被告自起诉后第1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
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途期贷款利息的
标准(日万分之八),向其计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虽然原、被告双方末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
被告拖炙原告货款至今来付,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
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起止期限,具有合理性,
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
违约盒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 999[8号)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
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 0]34
号)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
问题的通知》(银发[2 00 3]2 51号)的规定,原告要求计付利
息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
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进行计算。
五、被告X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
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
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
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注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云刚、X云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超5目内给付
原告X再军、X治式货款57 76 0元;
二、被告X云刚、X云杰自本判央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原告X再军、X治武贷款57 7 6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5
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
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进行计算);
三、被告X云刚、X云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束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2 56元,由被告X云刚、X云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目内,向本院递
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干湖南省长
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豆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刘 新 金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邓 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