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林律师

王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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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刑事申诉状(一)

来源:王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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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王某,男,汉族,农民,19**10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0538,住内蒙古*

申诉人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对*人民法院(2017)内***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不服,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依法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17)内*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请求撤销**中级法院2018)内*行终*号刑事裁定书,并宣告申诉人王某合法承包土地经营的行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提出申诉,因为情况复杂,案卷中并没有将申诉人的全部证据材料放入案卷中,**旗法院又拒绝申诉人(包括委托的律师)复制案卷。在情况复杂、证据较多的情况下,申诉人通过直接列举证据方式进行申诉,以便于**检查验能够清晰、充分的查明申诉人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适用错误。现就具体事实申诉人委托辩护律师一一陈述,请求**检查验逐一核实。

一、申诉人王某签订的《荒地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申诉人王某代表**旗创新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基于****苏木创新肉羊养殖场肉羊养殖工程建设项目”签订《荒地转包合同书》2份,土地性质是农村土地中的荒地,并非基本草原。具体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9年11月13日,申诉人王某苏某名义与阿某签订《荒地转包合同书》1份。

(二)2010年10月28日,申诉人王某再次与阿某名义签订的《荒地转包合同》1份,合同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的名单1份。申诉人提供上述两份《荒地转包合同书》证明:

1.两份合同是申诉人王某及所开办的**旗创新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基于****苏木创新肉羊养殖场肉羊养殖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的“荒地”,并非基本草原。两份合同目前没有被确认无效、解除或者依法撤销。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仍在履行期限内;

2.根据两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面积分别是400亩和1600亩;根据两份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限截止2027年,并且可以续期;根据2009年11月13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土地及其地上设施转让费是57.1万元;根据2010年10月28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转包费及其地面上的设施是144万元,申诉人王某已经分两次向阿某交纳承包费合计201.1万元,该费用均由申诉人王某创办的创新公司交纳,由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负责办理;

3.根据2009年合同第六条、2010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必须经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附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名单)。合同已经经过19名村民代表同意(村民代表全部是蒙古族);

4.根据2009年合同第九条、2010年合同第八条约定:转包期内,若国家政策性征收该宗地,宗地所产生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征收补偿、地上设施补偿、安置补偿、若移民涉及到该宗地上的一切相关补偿)全部归乙方(指创新公司)所有,甲方(指阿某)不可以任何理由干涉或拒绝在征地过程中不提供相关证件或签字。目前,申诉人王某没有收到该宗地被征收的相关书面通知。是否被列入征收范围,申诉人王某目前还不知情。但是,**旗国土资源局已经禁止申诉人王某、创新公司及其他19人从事种养殖业使用;

5.根据2009年合同第十二条、2010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是从合同签字之日起按月收交易金额的20%,若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6.两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发包人阿某及其共有人5人签名。目前,两份合同正在履行中。

(三)申诉人王某提供荒地发包人阿某出具收条2份(2009年11月13日1份,2010年10月28日1份)。申诉人王某提供两份收条证明:

1.申诉人王某分别于合同签订时,向阿某交纳“土地转包费”57.1万元和144万元,合计201.1万元已经全部交清;

2.阿某2009年11月13日,2010年10月28日收取“转包费”后,截止申诉人王某申诉时,申诉人王某对该宗地使用至今已经逾12年和11年之久,合同履行过程中,目前与阿某无争议。目前,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但是,**旗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并没有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同时,按照刚刚实施的《民法典》第331条规定,创新公司、申诉人王某承包荒地从事种养殖业经营没有犯罪事实,**旗法院和某市中级法院认定申诉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按照建设用地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3.在服刑期间的2019年1月份,**旗国土资源局以申诉人王某利用承包土地与其他人合作,所使用的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规定为由,下达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书(批准建设15处,已经拆除5了处,下达拆除决定书尚未拆除现有6处,仅4处没有被确认违法。但是,已经告知申诉人王某不得经营使用,并且恢复到荒地状态)。至此,申诉人王某202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后,才知道是被以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规定为由判处2年6个月有期徒刑。申诉人王某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并非建设用地,而**旗法院是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由,认定申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四)嘎查人民委员会出具收据(2009年12月28日)1份、入库单(2009年12月20日)1份。申诉人王某提供两份收据证明:

1.阿某所在的嘎查人民委员会根据转包宗地面积,分别向申诉人王某收取了1.3万元和1.55万元的费用(蒙语翻译后的意思是“公积金”)。村民委员会收取该费用已经超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承包方享有权利)的规定,本案不涉及费用争议,不再赘述;

2.通过村民委员会收取的“公积金”费用证明:申诉人转包土地1600亩,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34条、第36条、第48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14条规定。村民委员会采用收取公积金的方式,是对阿某转包合同合法性的进一步确认;

(五)创新公司与王某银19人签订《关于与**旗创新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各1份。申诉人王某提供与19份合作协议证明:

1.19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作经营”。合同第一条证明:合作的主体是创新公司,并非申诉人王某个人。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观目的是合作经营,并非非法转包土地,**旗法院也没有认定申诉人王某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

2.19份协议中的张某、王虎、白、陈祥、边、冯、付、陈云、燕、潘、许、李、张明、王、王元、燕梅、吕、张宝、段等均与申诉人王某之间存在亲友关系,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约束共同经营中的权利义务。合作期限、范围均与主合同期限、范围一致。签订合作协议后,投入资金包括申诉人王某本人在内已经达到360万元,也达到了**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发经商发(2009)***”批复和**旗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函(2010)**号函”备案的投资计划360万元;

3.创新公司转包1600亩土地后,因一年内不可能自行完成土地经营实施项目,只能通过合作+农户+入股等多种经营模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经营目的(包括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内)。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经营并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并且也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4条(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的规定。创新公司提供“**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发经商发(2009)**号文件能够证明:申诉人王某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经过村民委员会所在的某苏木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用地的主体是某苏木人民政府(申请时间是2010年3月21日),投资规模是360万元,申请时适用的是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7]***号文件”;

4.创新公司与19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目前并没有被确认“违法”,也没有被依法“撤销、解除或终止履行”。19户分别于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投入项目资金约343.632万元,投资成本目前并没有收回,经营项目处于发展期阶段,肉羊等畜禽养殖产品大多数开始进入深加工的生产销售阶段;

5.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07年9月21日《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规定,创新公司转包的是“荒地”,养殖肉羊是基于**旗发改委*发经商发(2009)**号文件”,羊棚圈建设范围在**旗国土资源局某国土资发[2010]***号文件(占地0.9635公顷)(2010年7月8日)”范围内,肉羊养殖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没有规定具体位置,并且建设时间均发生在2010年1月-2012年12月底前,申诉人的配套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用地条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创新公司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建设项目,经过“鉴定”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生活用房也并非是永久性住房(属于管理畜禽目的使用),彩钢房属于储存饲草料设施(**旗地理位置是风大、干燥,饲草料必须通过棚舍储存);

6.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2010年3月22日)中规定: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要求,确保规模养殖用地;按照《草原法》有关规定,把人工饲草料用地纳入草原建设保护利用规划,确保牧区现代生态型家庭牧场人工饲草料用地。创新公司将转包土地用于饲草料种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7.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14]1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生产实施、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无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基于本通知证明:生产设施、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不需要办理转用审批手续。但是,**旗法院(2017)内**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第6页中表述“未取得土地用途的变更手续”。是基于“**旗农牧业局农牧函(2007)**号《关于王某嘎查非法开垦说明函申诉人王某对内容目前不知情,也无从查找】,**旗人民政府关于基本草原划定与保护的公告申诉人王某对内容目前不知情,也无从查找,追究申诉人王某刑事责任也是基于上述“说明函”,并非“证据”;

8.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14]127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后,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停止执行。经查:申诉人王某2018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时,**旗国土资源局仍在适用早已停止执行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包括与19人签订合作协议,以及**旗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在申诉人王某服刑期间下达拆除的处罚决定书中,均没有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判决书中仅有未取得土地用途的变更手续,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但是,对申诉人王某出具的18份由**旗政府各部门的文件、批复等均没有表述目前,申诉人王某因无法复制案卷材料。申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仍在案卷中,只能在申诉人王某申诉后,由检察机关调取查阅

(五)创新公司在《转包荒地合同书》签订后,最先从人民委员会办理的手续,包括:

1.**某苏木人民政府发*政字[2009]208号”文件(2009年12月25日)1份;

2.**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发*发经商发[2009]**”文件(2009年12月30日)1份;

3.使用集体土地告知书(2010年10月19日)1份。申诉人王某提供该组证据证明:

(1)创新公司在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19日前,根据《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规定:已经完成了所有荒地使用的备案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时,该文件在执行中。办理完毕以后的2014年9月30日,[2010]155号文件被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新下发的[2014]127号文件停止执行通过内容看:[2010]155号文件首先没有将《农村土地承包法》纳入其中。其次,混淆了农村土地与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准条件

(2)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以创新公司名义与王某银19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现在有6处被**旗国土资源局下达限期拆除通知,拆除范围均是**旗农牧业局批准建设的羊棚圈及其附属设施。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被通知限期拆除合作的王某银6人起诉后,某市中级法院在行政判决书中仍在适用[2010]155号的文件规定。行政判决书适用“停止执行文件”的理由是:[2014]127文件停止执行[2010]155号文件,不影响以[2010]155号文件追究王某银6人在文件停止使用前的行政责任【详见某市中级法院(2020)内**行终**号等6份行政判决书第6页】。但是,[2010]155号文件中,并没有对超范围使用土地要给予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规定,仅告知采用“占补平衡”的方法处理。**旗法院应当知道以“事后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要有“溯及力”的规定。从判决书的内容证明:本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申诉人王某的行为,却回避《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的条款,追究申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是明显的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3)两个时间不同的文件,**旗法院、某市中级法院却不以后一份文件为准,反以被停止执行的[2010]155号文件追究申诉人王某及合作人的承包土地责任,从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到王某银6人被行政处罚,均没有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其是否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无论是刑事判决书,还是行政判决书均“只字未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银6人,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规定要求限期拆除通过适用的两个条款均可以证明:将“农业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需要办理转用批准手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土地,依据[2014]127号文件,无需办理转用手续】。法律适用错误是导致事实认识错误的主要原因;

4)国土资发[2010]155号发布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被通知停止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本通知有效期5年。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就是这份停止执行的(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

5)申诉人王某2018年4月19日被**旗法院决定逮捕时,该文件已经被停止执行。但是,追究王某刑事责任前后,申诉人王某均无法知悉被判处刑罚根据的是《土地管理法》的哪一具体条款;

6)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旗法院依据的是2018年4月26日**农牧业局出具的《王某恢复植被情况说明》,**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王某涉嫌擅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意见》,**旗农牧业局关于王某非法开垦地块植被恢复情况说明》和**旗农牧业局*农牧函(2017)87号《关于王某嘎查非法开垦说明的函》,《**旗人民政府关于基本草原划定与保护的公告(无日期)》。整个刑事判决书就以“未取得土地用途的变更手续,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为由。但是,原告王某至今不清楚具体违反了何种规定,具体哪一条款?现在,申诉人王某刑满释放要求**旗政府答复具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部门和流程。目前,**旗政府无法答复具体办理的部门;

7)从判决书认定事实依据上看:申诉人王某承包的是阿某转包的荒地,土地性质在嘎查人民委员会和某苏木人民政府没有出具证明是将基本草原改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本案中,**旗某苏木和**旗某嘎查人民委员会并没有报案称荒地被非法占用,报案的主体是**旗国土资源局和**旗农牧业局。申诉人王某承包的是荒地,出具证明的是**旗农牧业局农牧业局在没有**某苏木人民政府和嘎查人民委员会有关土地性质的情况下,按照《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的条款追究申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却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认定申诉人王某承包土地的合法性,该判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8)**某苏木人民政府已经向**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申请《**某苏木创新肉羊养殖场肉羊养殖工程建设》项目(申请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批准立项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批准内容为“占地面积720亩,建设内容为饲草料基地700亩,储草棚3000立方米,青储窖3000平方米,饲草料加工车间3000平方米,育肥羊棚圈15处,购买种羊1500只,打机电井5眼,铺设管道5000米,购买农机具等,投资规模360万元,建设时间是2010年。在**旗农牧业局没有具体15处羊棚圈占用荒地位置的情况下,申诉人王某携合作的19人共同建设完成15处羊棚圈及其配套设施,没有犯罪事实;

9)申诉人王某及创新公司已建设完成的羊棚圈15处,目前遭**旗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的有5处,现有6处仍被书面通知强制拆除(暂处于僵持阶段)。申诉人王某总投入资金已经达到约3000余万元,对外负债情况目前因被刑罚处罚,2020年10月18日刚刑满释放,又因经济困难等因素,还没有进入实质性的审计、评估阶段。所有批准的设施、设备除被拆除的以外都在正常使用中,养殖的肉羊及其他畜禽多达上万头(只),因**旗政府的多部门干涉、阻止经营,目前创新公司处于频临倒闭边缘;

10)申诉人王某及创新公司自2010年1月开始建设至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的7年多期间,申诉人王某从未因使用荒地被任何行政部门通知整改和行政处罚。通过(2017)内0626刑初241号案卷证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并且必须是违反《草原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目前,仅知悉,**旗法院判处申诉人王某刑事责任时,适用的是**旗农牧业局的函,对其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具体规定、《草原法》的具体规定、《森林法》的具体规定,整个判决书均没有表述。申诉人王某因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为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依法请求**旗政府明确答复已经批复完成后的“农用地养殖手续”,继续办理的部门和流程目前都没有告知是哪个具体工作部门;

11)申诉人王某2009年10月28日与阿某签订《荒地转包合同书》开始,先后有**某苏木人民政府的用地申请,有**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的立项报告,有嘎查人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告知书。以此证明:申诉人王某所承包的荒地已经具有完备的土地承包经营手续。对其何种原因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将来会“公之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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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林律师
王春林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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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春林
  • 执业律所: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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