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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上诉阶段辩护意见书

来源:王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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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上诉阶段的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妻子胡某的委托,并指派王春林、塔林图雅律师作为被告人赵某上诉阶段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赵某,并复制了一审的全部案件证据材料,包括其他被告人石某、秦某、高某的上诉状等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5条、第58条、第59条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并采纳!

一、赵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1.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四个特征分别是: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寻衅滋事罪的心里状态。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3.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抢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等,同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上述犯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抢夺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果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激,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判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认识不清,容易导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从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赵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二审阶段,应当综合全案考虑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犯罪问题。

二、行为目的违法性的因果关系存在内在联系

1.通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电子鉴字第45号)22页至第148页证明如下问题:

1)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载体是“被告人石某的OPPO手机,下载内容为:被告人石某与司机(运煤车)的聊天、对话、微信转账记录;

2)微信内容中,均没有“恐吓、威胁”的内容。相反,每一条信息中,均包括运煤车司机与被告人石某关于行走方式、费用的协商【其中第53页中记载“转600么转500?转500我一分不挣”。明天会更好回复:“勇哥那天我给你多带点车吧,改天兄弟请你喝酒”。石某回复明天会更好:“哥们?已经这样了,你走吧”,明天会更好回复:“我上**县的时候,也没说你不用777了。把钱领上吧”。石某回复明天会更好:好的走吧,放心走】,通过摘抄内容证明:石某并没有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向运煤车司机“强拿硬要”这个情节;

3)石某等4人案件信息来源于“张某(张某系吸毒人员,2018年4月23日举报村委会主任“虎某”时,举报虎某和石某是**的人,**已经被判刑,其中包括收取运煤车费用一事),并不是被收取费用的运煤车司机及运煤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之所以运煤车没有举报,主要原因的运煤车具有“违法性,即超载”问题,目的违法性是发生交纳通行费的前提条件;

4)运煤车并不是受害人,而是违法车辆行为人。第8页进一步证明:被告人石某、赵某、秦某、高某的行为,并没有给附近居民造成影响,没有大车司机车牌号码,没有联系方式,暂时无法取证是否受到威胁;

5)**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第二组证据第(11)项中表述:2019年6月4日将涉及的异地两名公职人员移交**区扫黑办。该案件发回重新审理前的**号刑事判决书是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本次作出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但是,截止该判决书作出前,均没有证明证明“两名公职人员” 是否构成犯罪?犯罪证据?罪名等均没有在判决书中表述【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相互勾结的,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定性,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罪名尚未定性前,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证据,并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明标准。

6)2019年8月6日,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表述:2017年至2018年为案发阶段,因无大车司机车牌号,王某的司机多为外地司机,无法核实过路费的收费情况【详见**号案卷第57页】;

7)2020年4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号裁定书,以**号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其撤销,一审法院2020年9月23日,以该案件“涉恶”为由,向**旗政法委请示量刑问题【详见**号案卷第39页、第60页】;

8)**号刑事判决书和**号刑事判决书从形式到内容基本没有变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五)项,并根据(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旗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该案件是以“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新审理的案件。但是,从判决书中没有体现纠正“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详见两份刑事判决书内容】;

9)两份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都是10份【其中:提及“勇哥(至石某)的有刘某、韩某、宋某、李某等4人。没有提及的证人有刘某、赵某、金某、张某、李某等5人】,而证据第3卷(辨认笔录)中,仅有白某(见证人)、石某、赵某、秦某、刘某【没有微信号昵称,刘某是物流公司发货人,并且有固定车辆20台】等5人。辨认笔录没有高某及其其他证人的辨认笔录。

10)秦某笔录证实:2019年1月10日左右,赵某让秦某联系交警张某(**市交警支队**大队**中队的中队长)【秦某与张某2018年10月在秦某经营的**宾馆吃饭认识的】,2019年3月25日,张某给秦某打电话让他下楼,在张某车里告诉秦某,石某被抓了,并且埋怨秦某介绍的石某,然后全部删除了秦某与张某的微信【证明:张某与秦某相互联系并收取违法超载车辆费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详见侦查卷第2卷“秦某笔录”第69页),侦查机关提审秦某时,秦某称:老杜(杜某)是“**”的,微信昵称是“**”,是通过电话联系认识的【此后是用**宾馆微信名给转款的,数额记不清楚了】(详见侦查卷第2卷“秦某笔录“第78页),武某(大车司机证实:他路过的时候都是村民要钱,并不认识“永某”(详见侦查卷第2卷“武瑞平笔录”第103页),白某(2018年4月车卖了)称:当时是他联系的“永某”,每车400元(详见侦查第2卷“白某第一次笔录”第107页,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笔录中称是:自己联系的永某)。而第二次“笔录”时间是2019年4月4日称:不给钱就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打,我也怕挨打-----通过这段描述证明:并不是石某他们打他,若指石某,与2019年1月22日笔录自己主动联系,就存在相互矛盾问题(详见侦查第2卷第111页)。刘某称:拉少了不挣钱,必须多拉,**省道有超载检查站,我们必须走**国道,途径几个村有村民拦路,后来白某联系的“永某”,没有见过永某他们拦车打人,听跑车的司机说过(详见侦查第2卷的“刘全兵笔录”第115页),刘某称:2018年11月份,我公司的拉煤车在**县被交警和运管因为“超载”联合执法处罚过后来联系“勇哥”领车,不被处罚(详见侦查第2卷“刘某笔录”第124页、第125页),刘某称:2018年12月份,我公司有三、四辆车在**县附近被交警处罚超载,每辆罚款壹万元钱,然后车就不怎么往**县走了,之后在2019年3月左右,有司机说可以收费带车通过**县不被交警处罚超载(详见侦查第2卷“刘某笔录”第129页),金某称:我怕被交警处罚,因为我的车超载了,给他就能不被罚款通过(详见侦查第2卷“金某笔录”第138页),张某称:我的车超重了,害怕交警查扣,别的司机告诉我说,这个收费站有带大车过检查站的人,给他钱就能把我的车顺利带过交警的检查站(详见侦查第2卷“张某笔录”的141页),韩某称:具体过程我也不太清楚,就是我的司机回来交账时说在**县拉煤走到**省道**方向老收费站附近给一个叫“勇哥”的人200元人民币,然后缴纳不因为超载让交警处罚。李某称:2019年3月份的时候,我的司机赵某和刘某和我说“在**煤场拉上煤吃饭时,听其他大车司机说在**省道**段有人要带路钱,给钱就能不被交警处罚超载(详见侦查第2卷“李某笔录”第150页,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该份证人证言),宋某称:2019年1月份,我们从**省道**县被拆掉收费站时给一个叫“勇哥”的人拦住了,问我们要带车钱,第一次就我一台车,我给了他300元,他给我留了个电话,后来我就和他联系上了,我们的车都超载(详见侦查第2卷“宋某笔录第154页,宋某笔录相互矛盾),李某称:20192年1月份左右,在**市拉上煤,我的一个微信的司机群里,有人说能给钱带过**不被交警处罚超载,我就加了一个叫“勇哥”的人的微信,勇哥说给他300元,然后我们的车走到**省道交警拦住我的车看了一下车牌号就让我通过了,也没有罚我的车超载(详见侦查第2卷“李某笔录”第161页)。

11)上述(1)-(10)项笔录内容证明:赵某是因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张某举报“虎某”后发现的被告人“石某”。侦查机关通过“石某”的手机信息查询到的其他被告人,其中包括赵某。在已知所有大车司机无人报案,所有交费车辆全部因超载急需有人带路的情况下,大车司机有专门的组织人员集体通过。每车300元,其中包括给两名没有犯罪结论的交通警察200元。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没有给周围人造成影响,因程序违法撤销**号判决看,本次再次以相同罪名、相同刑期作出**号判决更是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问题。

三、发回重新审理后仍存在程序违法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是2019年10月24日发布的,一审法院宣判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宣判时,已经知道发布的通知有利于被告人时,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的规定,也没有重新询问各被告人是否同意“认罪认罚”,以至于被告人在程序上失去了一次“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

    2.**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再次作出**号判决前,仍没有向各被告人告知已经发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均没有从程序上向各被告人宣布该通知规定,以至于各被告人第二次失去“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

3.被告人赵某上诉时,包括辩护人到**市第一看守所会见时,被告人赵某明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仅仅是之前检察院、**旗法院,包括之前的辩护人从未告知过有这样的规定。

4.被告人赵某再次明确表示:无论之前的行为怎样,对其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

四、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

1.根据证据卷证明:目前因大车超载,担心罚款贯穿于整个案件全过程,超载需他人带路通过的行为,其违法性比较明确、具体。

2.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寻衅滋事罪法定意义上的外在表现。

3.被告人赵某是因被告人石某被吸食毒品人员张某举报发现的收费送车。所收取的费用每台车300元-500元不等,案卷中没有报案人的报案记录,也没有查询到相关超载司机的身份信息。

4.补充侦查卷中已经查明:没有对周围群众产生影响,并且涉案的两名警察仍没有判决结果。并且大部分款项交付给了两名警察,按照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定罪标准,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定罪标准确定各被告人的罪名。

5.被告人赵某愿意“认罪认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辩护人请求二审程序中给予充分考虑减轻量刑标准。

6.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仅有小学文化程度、妻子无工作、孩子正在读书、家庭经济困难。虽然带车收费行为违法,但是,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五、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再“自愿认罪认罚”后,给予赵某减轻处罚。再根据《刑法》第27条、第61条、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三部分第3、4、5、6项规定,在基准刑期以内,按照减少比例考虑给予被告人赵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

上述辩护意见,希请**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林、塔林图雅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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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春林
  • 执业律所: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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