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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朱瑞雷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05 浏览量:0

  沈某与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6755号

  裁判日期:2020.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9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辛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系沈某父母所在单位分配给沈某父母居住到去世的房屋,一审未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有系认定事实不清,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辛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沈某的上诉意见。

  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上述房屋归辛某个人所有,辛某支付沈某折价款;2.判令沈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2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辛某与沈某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沈某于2000年6月28日从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院按照公有住房相关政策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里2号X房屋,并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协议书》,后该房屋登记在沈某名下。庭审中,辛某和沈某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390万元。

  2018年,一审法院出具(2018)京0105民初29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辛某与沈某离婚;二、位于朝阳区金台西里2号X房屋归沈某所有,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辛某折价补偿款195万元;三、驳回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3民终6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97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97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辛某、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辛某提交手写件,内容为“我买后七楼1-401房钱是从辛某家借的四万二千元整,沈荣98.5.12”。沈某对上述手写件真实性不认可,称名字都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房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该房屋系沈某在房屋房改售房时,以其为买受人的身份购买,登记在沈某名下。且沈某取得该房屋系在辛某与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系辛某和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参考双方对房屋的价格估值以及实际使用情况予以分割。关于辛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辛某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说明其主张的债务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里2号X房屋归沈某所有,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辛某房屋补偿款一百九十五万元;二、驳回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 760元,由辛某负担9960元(已交纳),由沈某负担8800元(辛某已交纳,沈某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辛某)。保全费5000元,由沈某负担(辛某已交纳,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辛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房改房,案涉房屋承租人为沈某之父,出租人为沈某之父母所在的单位。沈某在房屋房改售房时,以其为买受人的身份购买,登记在沈某名下。沈某取得该房屋系在辛某与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系辛某和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辛某是否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不影响权属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父母先后于1996年内去世,沈某自认其父母在房改过程中相继去世,其兄在另案起诉状中自认案涉房屋1997年进行房改。沈某并非案涉房屋售房单位的职工,沈某之父所在的单位作为售房单位,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沈某。双方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协议书》,约定,按买方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辛某亦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案涉房屋使用男方工龄18年,女方工龄18年。在本院审理的(2018)京03民终6194号案件中,本院向售房单位核实案涉房屋房改时使用工龄的情况,该单位称多次换人,原始资料找不到。在此情况下,沈某主张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而非其父母死亡后售房单位向其出售案涉房屋,事实不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沈某虽提交“证明”:沈某父母分别享受工龄36年、21年,但未提交“证明”以外的其他充足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沈某主张资金来源于其兄,亦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而本案并非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而是由子女直接购房,故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沈某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房改房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的规定主张案涉房产系遗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故沈某提出的通知非法律适用依据,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760元,由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路

  审判员: 何灵灵

  审判员: 周艳雯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文文

  法 官 助 理: 仵 霞

  书记员: 卢园园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当前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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