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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炜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朱瑞雷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01 浏览量: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32278号

  原告:开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平XX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炜。

  被告:陈某炜,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开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平XX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XX金公司”)、陈某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平XX金公司、陈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XX金公司返还开某某公司1786709.03元;2、判令平XX金公司向开某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日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以178670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的活期利率计算);3、判令陈某炜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和保全费由平XX金公司、陈某炜承担。事实与理由:平XX金公司是开某某公司的商户之一,开某某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给其他商户打款时错将1786709.03元的钱款从开某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打入平XX金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该银行账户为:×××。另外,平XX金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平XX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炜,其亦负有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在开某某错误打款后,及时联系二被告希望及时返还错打的款项,但一直联系不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二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将上述款项及时返还给开某某公司,故开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平XX金公司、陈某炜未答辩。

  根据开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开某某公司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向平XX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786709.03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XX金公司、陈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案系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大致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因受损方的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因给付外事由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或者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根据开某某公司的主张,开某某公司所述的不当得利的类型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是否成立有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对于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对于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在于给付行为人,理由如下:1、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遵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即由主张权利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行为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一方,举证责任倒置的应当法律另有规定。对于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就欠缺给付原因的请求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开某某公司向平XX金公司转账,该行为系开某某公司主动为之,且数额巨大,如此大笔款项支付,开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给被告转款不存在给付目的。2、通常而言,证明消极事实的难度要大于积极事实,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由于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方,即开某某公司的给付行为导致的利益变动,其对财产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其在证据上比平XX金公司更为接近,则由开某某公司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开某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平XX金公司返还款项,陈某炜承担连带责任,但开某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故本院对于开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80元,由原告开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开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原告开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天舒

  人民陪审员: 董向洁

  人民陪审员: 唐丛华

  二O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曹 森

  书 记 员: 张 旭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当前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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