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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英与岳某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朱瑞雷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08 浏览量:0

  关某英与岳某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0101民初1078号

  原告:关某英,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庆,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英与被告岳某庆委托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

  关某英诉称,2015年8月,被告称其任职的机构拥有投资信息,可以帮助原告买到新三板上市企业的原告股票。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一百万元,委托被告持有制定目标公司股票,并按照约定分期处理回款。8月31日,原告依约支付投资款项,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始终未向委托人披露实际投资的持股情况,经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委托受托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委托款1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岳某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岳某庆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天津市和平区是户籍所在地,故申请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岳某庆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居住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已连续居住多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岳某庆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岳某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宁

  二O二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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